,正需哺乳,被人杀死,情节亦属可悯,例无明文,何也。□至戏误杀虽较鬪杀为轻,惟死者亦属平人,或亲老无人侍奉,何以并不査被杀之家,且例末又专言擅杀,何以不言戏误耶。一概不准,未免过刻,有准有不准,则又觉偏枯。必如何而后可得其平。议法者恐不免纷纷聚讼矣。
犯罪存留养亲 一,尊长故杀卑幼之案,如有亲老丁单,定案时于疏内声明,俟秋审时取结报部,分别情罪轻重办理。
此条系嘉庆十四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殴杀卑幼,亦有拟绞及罪止徒流之犯,似应添叙。□杀死卑幼,较凡鬪为轻。凡人鬪杀之案,倶准留养,则杀死卑幼之应准留养,即不待言。惟卑幼之父母,或即系杀人者之尊长,如系老疾,无人侍奉,杀人之人,是否准其留养,纂例时何以并不叙及耶。
犯罪存留养亲 一,凡旗人犯斩绞外遣等罪,例合留养承祀者,照民人一体留养承祀。
此条系乾隆三年刑部议准定例,嘉庆六年増定。
谨按。谋故鬪殴杀人之案,不闻旗人另立专条。此处特立旗人留养承祀专例,似可不必。不言流徒者,以旗人犯流徒及军罪,例应折枷并不实发故也。乃斩绞之外,又及外遣,未解何故。□死罪及免死流犯如准留养,例应枷号两个月,外遣人犯似不应较死罪人犯更重。惟旗人犯军流,折枷,自五十日至九十日,反较留养枷号之日为多。外遣留养应枷号若干日,殊难臆断,既添入此层,似应详晰叙明。
犯罪存留养亲 一,凡因诬吿拟流加徒之犯,除被诬罪名应准留养者,仍照定例遵行外,如诬吿人谋故杀及为强盗等罪,以致被诬良民久淹狱底,身受刑讯,荡产破家,迨审明反坐者,依律问发,不准留养。
此条系乾隆十四年刑部议覆甘肃按察使顾济美条奏定例。
谨按。此军流犯之不准留养者,似应修并于末条之内。□死罪尚准留养,诬吿拟流人犯岂有不准留养之理。例特为被诬之人久淹狱底,受刑破家各情而设,如无此等情节,是否准予留养。记核。
犯罪存留养亲 一,凡曾经触犯父母犯案,并素习匪类,为父母所摈逐,及在他省获罪,审系游荡他郷,远离父母者,倶属忘亲不孝之人,概不准留养。若系官役奉差者,客商贸易在外寄资养亲,确有实据者,及两省地界毘连相距在数十里以内者,该督抚于定案时,察核明确,按其情罪轻重,照例将应侍縁由于题咨内声叙。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十七年,刑部议覆船厂将军傅森题杜学良案内,钦奉谕旨,恭纂为例。一系乾隆二十一年,刑部议覆湖广巡抚张若震条奏定例,五十三年修并,嘉庆元年改定。
谨按。此正孟子所云,世俗所谓不孝者也,何留养之有。然情节各有不同,故于不准之中,分出准予留养者。
犯罪存留养亲 一,凡死罪及军流遣犯独子留养之案,如该犯本有兄弟,并侄出继可以归宗者,及本犯身为人后,所后之家可以另继者,概不得以留养声请。若该犯之兄弟与侄出继,所后之家无可另继之人,不可归宗,及本犯所后之家无可另继者,仍准其声请留养。其徒罪人犯兄弟并侄出继,毋庸令其归宗,及本犯身为人后,毋庸另继,概准声请留养。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三十二年,刑部奏准定例,嘉靖六年修改。一系嘉庆四年,刑部议覆福建巡抚汪志伊,审拟黄超宾砍伤窃贼陈年朋身死,将黄超宾照例减鬪杀罪二等,拟徒。声明黄超宾有胞兄陈廷媚出继,可以归宗,与独子留养之例不符,毋庸声请等因,纂辑为例,十四年修并。
谨按。留养本系寛典,此处有寛有严,殊不画一。□亲老丁单,律准留养。兄弟等既经出继,则所继者,即为父母,因本犯犯罪,而令其别继,已多窒碍,本犯父母尚存,乃不另继,而必令该犯留养,何耶。□此等例文颇极烦琐。假有兄弟二人,弟早出继,兄犯死罪及军流等罪,有子尚未成丁,伊弟出继之家,或生有子嗣,即系可以归宗。如所生之子年歳尚幼,或小于本犯未成丁之子,将如之何。出继之家,不分嗣子是否成丁,本犯之子则以是否成丁为断。
出继之父母或老或疾,将令未成丁之子养赡乎。本犯身为人后者,如已有子成丁,即无庸议。如子未成丁或并无子,所后之父母可以另继,而亦年未成丁,且应继者或更小于本犯之子,又如之何。以本律论,子未成丁者,即准该犯留养,以可继论。无论是否成丁,均为合例。且本犯之子,虽未成丁,所后之家已有嗣孙矣,必强令更继一子,亦非情理。设可继之人,并非所后父母所喜悦者,能概令其承继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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