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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读例存疑-清-薛允升*导航地图-第319页|进入论坛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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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杖八十,与此不同。知情谋买与犯同罪,亦与私买坟树治罪有异,应参看。)不知者不坐。如因平治而强占,或盗卖计亩数多,按例应拟徒流充军,以至因平治而见棺见尸,并弃毁尸骸,按例应拟军遣斩绞凌迟者,仍照各本例,从其重者论。其子孙因贫卖地留坟祭扫,并未平治,又非盗卖者,不在此例。
发冢  一,奴仆雇工人盗家长未殡未埋尸柩,未开棺椁,事属已行,确有显迹者,照发冢已行未见棺例,为首斩,监候。为从发近边充军。开棺见尸者,照发冢见棺椁例,为首绞,立决。为从绞,监候。其毁弃撇撒死尸者,仍照旧例,不分首从,皆斩立决。(按,此较子孙治罪为轻,因系照乾隆六年成案纂定故也。)
   此二条系嘉庆二十二年,刑部议覆直隶总督方受畴咨准定例。二十五年改定。
谨按。窃盗意在得财,发冢亦然。唐律窃赃计数虽多,并无死罪,而一经发冢见尸,即应拟绞,恶其图财而祸及死尸,故不计得赃与否也。明律虽少有更动,而徒流绞候之差等仍与唐律相符。夫葬也者,藏也。藏也者,欲人之不得见也。唐律疏议引礼文以释律义,最为允当。盖直与鬪殴杀人同科,可谓严而得中矣。同治年间,改定之例,首立决,而从监候,较谋杀科罪为更重矣。再此律重在见尸,锯缝凿孔之案,因其与见尸者有间,故得原情量减。改定之例。
虽未见尸,而亦予以立决,情法似未得平。
夜无故人人家:巻首
凡夜无故入人家内者,杖八十。主家登时杀死者,勿论。其已就拘执而擅杀伤者,减鬪杀伤罪二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
   此仍明律。
条例
夜无故人人家  一,邻佑人等因贼犯黒夜偷窃,或白日入人家内院内偷窃,携赃逃遁,直前追捕,或贼势强横,不能力擒送官,登时仓猝殴毙者,杖一百、徒三年。余人杖八十。若贼已弃赃,及未得财,辄复捕殴致毙,并已被殴跌倒地,及就拘获后辄复叠殴,又捕人多于贼犯,倚众共殴致毙者,仍照擅杀罪人律拟绞监候。余人杖一百。其贼犯持仗拒捕,登时格杀者勿论。
夜无故人人家一,凡事主(奴仆雇工皆是)因贼犯黒夜偷窃,或白日入人家内院内偷窃财物,并市野偷窃有人看守器物,登时追捕殴打至死者,不问是否已离盗所,捕者人数多寡,贼犯已未得财,倶杖一百、徒三年。余人杖八十。若贼犯已被殴跌倒地,及已就拘获辄复叠殴致毙,或事后殴打致死者,均照擅杀罪人律拟绞监候。其旷野白日偷窃无人看守器物,殴打致死者,不问是否登时,亦照擅杀人律拟绞监候。余人均杖一百。如贼犯持仗拒捕,被捕者登时格杀,仍依律勿论。
(凡刀械石块皆是持仗,事在顷刻,势出仓猝,谓之登时,抵格而杀,谓之格杀。)
夜无故人人家  一,贼犯旷野白日盗田园谷麦蔬果柴草木石等类,被事主邻佑殴打致死者,不问是否登时,有无看守,各照擅杀罪人律拟绞监候。其贼犯持仗拒捕,登时格杀者,仍勿论。
   此三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五十一年,刑部议准定例。乾隆五年修改。一系乾隆二十五年,河南按察使蒋嘉年条奏定例。原载捕亡门内,嘉庆六年修改,十年改定。
谨按。此例曰白日,所以别于黒夜也。曰旷野,所以别于人家也。其不言夜入人家者,以律内已有明文故也。惟并未添入窃盗字样,殊未明晰。而杀死入室行窃之犯,转无律例可引矣。□邻佑有守望相助之义,捕贼自系分所应为,乃与事主分列两条,义无所取,犹杀奸门之分别本夫及亲属也,说见彼条。□以是否倒地及已就拘获为在生死之分,尚属近理,分别人数多寡,则非理矣。准捕贼而不准倚众捕贼,此何说也。□事主殴死窃贼,既分别登时、事后,又分别倒地、拘获,虽系为愼重人命起见,惟以事主而抵贼犯之命,究嫌未协。
且如贼犯跌地后,乘势殴,祗一伤毙命,即不得谓之叠殴,是否亦拟绞罪。何以并不叙明耶。□窃贼谓闾阎之害,既许事主人等捕捉,即难保无杀伤之事,登时殴死者,固不应抵,即倒后致毙者,亦不应问拟绞罪。盖予事主以捕贼之权,即不应以事主抵贼犯之命也。□非所有而取者,皆为盗,此通理也。乃必以有无看守为界限之分,亦属无谓。且同一田园谷麦等物,杀死黒夜偷窃者,罪名较轻,杀死白日偷窃者,罪名较重,未解何故。
   附録,钱氏维城《杀贼无抵命法论》
   立纲陈纪以整齐天下,所以防乱也。乱必自盗始,故治之严。治之严,故民皆得自救,而盗贼时时有可死之道,惮于民而不敢逞。《周礼?朝士职》曰,盗贼军郷邑及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