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与文明 -05-古籍收藏 - -05-史藏 -11-职官

102-读例存疑-清-薛允升*导航地图-第29页|进入论坛留言



正在加载语音引擎...

仍行减徒。其所减徒罪,照亲老留养之例,枷号一个月,满日释放,毋庸充配。傥释回后再有触犯,复经祖父母、父母呈送,民人发往新疆,给官兵为奴。旗人枷号两个月,仍发黒龙江当差。
   此条系乾隆六十年,军机大臣会同刑部议准纂辑为例,嘉庆六年修改,十三年改定。同治九年又改为发驻防给官兵为奴,见徒流迁徙地方门。
   谨按。呈送发遣本例,系发烟瘴充军,释回后再有触犯,即发新疆为奴,亦系再犯加等之意。第初次呈送发遣,民人发烟瘴充军,旗人发黒龙江当差。罪名尚属相等,乃释回复犯竟有分别为奴,当差之殊,似嫌参差。
常赦所不原一,凡宗室觉罗及旗人、民人触犯祖父母、父母呈送发遣圈禁之犯,除恭逢恩赦,仍遵定例査询办理外,若遇有犯亲病,故许令亲属呈报各该旗籍,咨明宗人府,并行知配所督抚、将军査核原案。祗系一时偶有触犯,尚无怙终屡犯重情,并察看本犯果有闻丧哀痛迫切情状,如系宗室觉罗,由宗人府奏请释放。如系旗人、民人,由各督抚、将军咨报刑部核明,奏请释放。如在逃被获,讯明实因思亲起见,又有闻丧哀痛情状者,即免其逃罪,仍发原配安置,不准释回。
其逃回后自行投首及亲属代首者,遇有犯亲病故,准其察看情形,如实系闻丧哀痛,免其发回原配,仍照不应重律,杖八十。若本系桀骜性成,屡次触忤干犯,致被呈送发遣,情节较重之犯,倶不准释回。
   此条系嘉庆十七年奉旨纂辑为例,道光二十三年改定。
常赦所不原  一,文武官员、举人、监生、生员及吏典兵役但有职役之人,犯奸盗诈伪并一应赃私罪名,遇赦取问明白,罪虽宥免,仍革去职役。
   此例原系二条。
   一,文职官员、举人、监生、生员、冠带官、义官、知印及承差、阴阳生、医生但有职役者,犯赃、犯奸并一应行止有亏,倶发为民(行止有亏事例,散见诸条)。
   《集解》。私罪干碍行止者多,而犯赃犯奸为尤甚耳。一应二字所包甚广,但干碍即引此例。□《辑注》。凡除因人连累及一应过误之外,私罪干碍行止者甚多,而犯奸受赃为尤甚,本律杖一百者,方罢职不叙。如枉法赃不满十五两,不枉法赃不满四十两,皆不至杖一百。宿娼止杖六十。皆当罢职为民。比律加严,所以重行止有亏也。
   一,文武官吏人等犯罪,例该革去职役,遇革者取问明白,罪虽宥免,仍革去职役各察发当差(例该革去职役,指犯赃、犯奸并行止有亏者言)。
   《集解》。遇革或是遇赦,屡考未明。□《辑注》。此条乃论有职役之通例,凡别条称例该革去职役者,即此例也。革去职役,随所犯轻重问拟,各尽本法,非止于为民也。□又,遇革之革,即赦也。别条凡言革前革后者,其义同也。
   倶系前明问刑条例,原载文武官犯私罪门,乾隆五年删并一条,嘉庆六年移附此律。
谨按。原例前一条谓,此等有职役之人犯,一应行止有亏,虽杖不满百,亦应倶发为民。系属照本律加重之意,原不在遇赦与否也。后一条谓,此等人遇革,罪虽寛宥,仍革去职役也。(《辑注》谓,遇革即系遇赦,似亦可行,但指一切有职役之人而言,并不专言文武官员也。本极分明,后修并为一,似专为遇赦而设者,然殊与原定例意不符。设有犯奸、犯赃,如《辑注》所云,杖不满百者,若不遇赦,转无例文可引,已嫌未尽允协,幸逢恩赦,其应该革去职役者,仍不准援免,尤嫌太重,然犹可云所犯系行止有亏也。
若非行止有亏及犯别项私罪,应降调革职者,如遇恩赦,是否不准援免之处,何以并不叙明耶。
官员犯罪遇赦,律无专条。盖统括于常赦所不原之内矣。例始有该革去职役者,罪虽宥免,仍革去职役一条,然亦指杖罪而言,此外倶无明文。后来办法,凡军流发往黒龙江、新疆等处者,倶由该将军奏请减免徒罪发往军台者,则由该都统奏请核减年限。惟已经降革之员,倶在无庸置议之列。即犯在赦前,后经发觉等案,亦倶声明业已革职,免其发落,或云无庸再议,从无免其降革之事。是常人犯死罪者尚得寛免,而官员犯杖罪者反未能邀恩,揆之情法,似未允协。
非朝廷之有意从严,亦立法者之未能详愼耳。唐律有六年、三年听叙之法,似可仿照办理。或另立降革后遇赦听叙专条,以示不忍终身废弃之意,亦可。
   教诱蛮童犯法,遇赦不宥,见徒流迁徙地方及诈教诱人犯法。监候待质人犯遇赦,见犯罪事发在逃。大逆縁坐为奴人犯与强盗遇赦,见流囚家属。嫡母故杀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