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犯子孙一并销除旗档,各令为民。除满贯之案于题本内声明外,余倶按季汇题。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五年定例,三十二年修改,一系乾隆三十年刑部奏准定例,四十七年,将两条删并为一。五十七年、道光五年改定。
谨按。此旗人犯窃分别刺字之专条。□与上旗人及旗下家奴肆行偷窃一条,并犯罪免发遣各条,及仓库不觉被盗门、拦路戳袋袴袄偷米者,旗人有犯,销除旗档,与民人一体问拟之处,一并参看。□《督捕则例》,旗人逃后行窃一条,应修并于此例之内。
窃盗 一,窃赃数多,罪应满流者,改发附近充军。
此条系乾隆三十二年,军机大臣会同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此初次改发新疆条款之一,所谓情重军流人犯也。改满流为附近充军,名为加重实则从轻矣。
此专指赃数一百二十两一项而言。不及此数,则流二千五百里。逾此数,则拟绞候。必恰合此数方与此例相符。
窃盗 一,凡窃盗同居父兄伯叔与弟知情,而又分赃者,照本犯之罪减二等。虽经得财而实系不知情者,减三等。父兄不能禁约子弟为窃盗者,笞四十。
此条系雍正十年,湖北巡抚王士俊条奏定例。乾隆十六年改定。
谨按。父兄等有约束子弟之责,不能禁子弟为窃而反分其赃,是以科罪从严。所难通者,惟胞弟一层耳,且既称同居,即不得以分赃论。即如兄以行窃所得之赃,置买房产,与弟同居同食,得不谓之分赃乎。将责弟以到官投首,已罹干名犯义之条,将责弟以暴扬兄非,又无解于得相容隐之义。且如有胞弟二人,一则勉从兄命,知情分赃。一则怀挟私嫌,赴官首吿,按例,则分赃者,罪有应得。按律,则首吿者亦法无可逃,将如何而后可耶。势必以兄之居与食为不义,避而弗居弗食,而后可以免罪矣。
岂情法因应如是耶。
□此条以父兄等有约束子弟之责,故重其罪。惟弟分属卑幼,似难与父兄同论。且专言弟而未及侄,亦属参差。至减二等及减三等,均有伯叔,与父兄罪同。而不能禁约之罪,则有父兄而无后叔。设有与胞叔、胞兄同居之人,行窃犯案,势必坐兄以笞罪,而置胞叔于勿论,岂兄可约束胞弟,而伯叔不可约束胞侄耶。殊不可解。
□再如贼犯行窃得财,将赃交给父兄伯叔置产养家,或倶系知情,或倶不知情,如赃数过多,能将其父兄伯叔与弟全科徒罪耶。若谓有父则罪坐其父,伯叔兄弟可以从寛,设无父而有伯叔与兄,或有兄二人,将坐何人以减二等减三等之罪名耶。□强盗门内一条、窝主门内一条,与此共计三条,均系一时纂定,而独未及抢夺,岂抢夺案犯独无此等亲属耶。且指明同居而未言分居,亦不可解。分居之父兄是否一体照不能禁约之例办理。记核。(说见强盗条内。
)□朝庭设官分职,本以教养斯民也。教养之道行,盗贼自然化为良善。犹有不率教者,刑之可也,杀之亦可也,罪其父兄子弟何为也哉。若谓父兄不能禁约子弟为盗,即应科罪,诚然。然试问在上者之于民,果实尽教养之道否耶。徒严盗贼之罪名,已失本原,况又立此不近人情之法令乎。而盗风仍未能止息,亦具文耳。
□强窃盗情节虽有不同,而其为以赃入罪,则大略相等。如父兄等知情分赃,似应认眞严行追赔,不必定拟罪名,较为允协。古律无治罪之文,而倍追赃物,则情法两得其平矣。
窃盗 一,凡现任官员奉差出使、赴任赴省、及接送眷属、乘坐船只、住宿公馆,被窃财物除赃逾满贯,仍依例定拟外,其余各计赃,照寻常窃盗例加一等,分别首从治罪。若寓居里巷民房,及租赁寺观店铺,与齐民杂处,贼匪无从辨识,乘间偷窃者,仍依寻常窃盗例办理。
此条系乾隆五十三年,山东巡抚长麟奏拏获盗窃学政刘权之、布政使奇丰额眷属船只,审讯定拟一案,钦遵谕旨,纂辑此例。
谨按。与偷窃衙署一条参看。□现任官员出使赴任,自系不论官职大小,一体同科。假如督抚等大吏在属县地方公馆被窃,而县属各衙署亦同时被窃,赃均在三、四十两,偷窃县署者拟军,偷窃督抚公馆者拟杖,亦未平允。□再如偷窃钦差公馆、船只,是否亦加一等之处,记参。□州县在署被窃服物,即应将行窃之犯拟军,甫离衙署,乘坐船只,或在途住宿,被窃服物,即应计赃科断,其义安在。□偷窃衙署,不必尽系官物也,即本官私物,亦拟军罪,不必本官在署也。
即本官外出亦然,乃在外被窃,不照此例问拟,何也。□照窃盗加一等,谓计赃加一等也,尔时并无结伙持械各条例,后添设许多例文,此等人犯如结伙持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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