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杀越人于货是也。何尝有在途、在室之分哉。自分列两门,轻重遂大相悬殊矣。而响马又以强盗名,与江洋大盗又均列于彼门,何也。
□再,强之与窃大有区分,夫人而知之矣。强之与抢如何区分。律未载明,而《琐言》、《笺释》等书,则详晰言之矣且人少而无凶器二语,明注律内,界限正自厘然,乃例内结伙持械抢夺之案,仍在此门,并不照强盗同科,岂眞未见此律注耶。抑故意置之不理耶。人命门鬪殴及故杀人律下添注临时有意欲杀,非人所知曰故,迄今遵行。而此处律注,并不弓I用,殊不可解。若谓此辈究与眞正强盗不同,稍有一线可原,即不忍置之于死,亦系愼重人命之意。
然强盗但得财不分赃数多少,皆应论斩,虽不分赃,亦同,则又何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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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例存疑卷二十八 前巻 次巻刑律之四 贼盗中之二
窃盗
窃盗:巻首
凡窃盗已行而不得财,笞五十,免刺。但得财(不论分赃、不分赃。)以一主为重,并赃论罪。为从者,各(指上得财、不得财言。)减一等。(以一主为重,谓如盗得二家财物,从一家赃多者科罪。并赃论,谓如十人共盗得一家财物,计赃四十两,虽各分得四两,通算作一处,其十人各得四十两之罪。造意者为首,该杖一百。余人为从,各减一等,止杖九十之类。余条准此。)初犯,并于右小臂膊上刺窃盗二字。再犯,刺左小臂膊。三犯者,绞(监候。
)以曾经刺字为坐。
○掏摸者,罪同。
一两以下,杖六十。
一两以上至一十两,杖七十。
二十两,杖八十。
三十两,杖九十。
四十两,杖一百。
五十两,杖六十、徒一年。
六十两,杖七十、徒一年半。
七十两,杖八十、徒二年。
八十两,杖九十、徒二年半。
九十两,杖一百、徒三年。
一百两,杖一百、流二千里。
一百一十两,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一百二十两,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百二十两以上,绞(监候)。
○三犯,不论赃数,绞(监候)。
此仍明律改定。原律一百二十贯,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无一百二十两以上,绞监候。三犯,不论赃数,绞监候。十九字,康熙年间修改。
《律例通考》云,顺治四年,定窃盗赃一百二十两,绞监候。至康熙十一年,刑科彭之凤题准,増改一百二十两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一百二十两以上者,拟绞监候。
《律例通考》又云,按六赃倶系计赃科罪,即如此条,一两以下,杖六十。一两以上至一十两,杖七十。一百二十两,杖一百、流三千里。一百二十两以上,绞监候。细绎条内起止两处,以上二字并至字,则是一十两以上至二十两者,均应杖八十。二十两以上至三十两者,均系杖九十。余仿此。中间不言以上、至者,省文也。止因前代旧注,误将名例加者,数满乃坐句下,注为谓如赃加至四十两,纵至三十九两九钱九分,虽少一分,亦不得科四十两之罪。
遂传讹至今,竟以一两以上至十九两九钱九分,均杖七十。但六赃倶计赃科罪,并非加罪。注内赃加二字,原不可解。且本条各等罪名,倶以十两为率,可以独于一两以上至十九两九钱九分,倶杖七十,是几以二十两为一等矣。较之前后科罪,殊不均匀,显属讹误。至名例加者数满乃坐,乃系通律各条内加罪之专条,已于加减罪律例内,详细声明云云。后于嘉庆五年,云南巡抚初彭龄条奏,似即本于此论,经部议驳,遂无议及此事者矣。(云南巡抚初彭龄奏称,窃盗赃一两以下,杖六十。
一两以上至一十两,杖七十。二十两,杖八十。所称二十两者,必系十两以上至二十两乃止,凡一十两至十九两皆是。惟名例内称数满乃坐。今凡窃盗赃至十余两者,并不引二十两之条,仍照一十两科断,致与一两以上至一十两者同,拟杖七十,相随错误。由此而推一百一十两,流二千五百里。一百二十两,流三千里。一百二十两以上,绞监候。夫所谓一百二十两以上者,即一百二十两零一分亦是。今凡赃至一百一十九两九钱九分,止照一百一十两拟流二千五百里。
若至一百二十两零一分,又拟绞监候。则是流三千里者,必须恰满一百二十两之数,不多一分,不少一分,方为吻合,似非定律本意。此条赃数本系十两为一等,今杖七十,系十九两九钱九分为一等。其流三千里,则以一分为一等,殊觉轻重失伦。请于律内逐一添注
左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