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从发遣之文故也。惟唐律,强盗虽不得财,伤人者,绞。杀人者,斩。盖视财物为轻,而以杀伤为重也,最为允当。今强盗例文已经改轻,故此处亦不能复行加重,究与严惩凶暴之意未甚符合,应与彼条参看。即如窃盗系以赃定罪,而临时盗所伤人者皆斩,虽不得赃亦然。抢夺重于窃盗,又何论得赃与否耶。
白昼抢夺 一,新疆地方兵丁跟役,如有白昼抢夺杀人及为强盗等事,该办事大臣审实,一面奏闻。一面即行正法。
此条系乾隆三十二年,伊犂办事大臣阿桂奏准定例。
谨按。从前盗案均系题准后始行正法。新疆并无题本,是以一面奏闻,一面即行正法,较内地办理为严。现在就地正法之案,各省均有,不独新疆为然也。□此专指兵丁跟役而言,因新疆而加重也,应与徒流迁徙地方,新疆各城驻扎官员兵丁之跟役,酗酒滋事一条参看。
白昼抢夺 一,凡回民抢夺结伙在三人以上,不分首从,倶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如有脱逃被获,改发新疆,给官兵为奴,仍回避回疆附近地方。如数在二人以下,审有纠谋持械逞强情形者,亦照前拟军。若止一时乘间徒手攫取,尚无逞凶情状者,仍照抢夺本律拟徒。
此条系乾隆三十八年,刑部奏准定例,嘉庆四年改定。
谨按。例内三人以上,谓但至三人即应拟军也。数在三人以下,谓不及三人也,例内如此者甚多。再此等凶徒持械者,十居八九,下层有持械而上层无持械字,是但至三人,虽不持械,亦应拟军也。下一时乘间徒手,自系指三人以下而言,与下奉天省一条文意相同。
□结伙三人以上,如持械威吓,为首及伤人之犯,均应拟斩,不止实发烟瘴也。应与新定之例并名例徒流迁徒门内二条参看。
白昼抢夺 一,凡因失火而乘机抢夺,除有杀伤及计赃重者,仍照定例问拟外,其但经得财罪应拟以杖徒者,倶照本律加一等治罪。将为首之犯杖一百、流二千里。为从者杖一百、徒三年。均于面上刺抢夺字
此条系乾隆四十四年,刑部议覆浙江按察使孔毓文条奏定例。
谨按。抢夺不论赃之多少,即应拟徒。例则八十两以上即加等拟流,不与赃少者一体同科。失火抢夺较寻常抢夺为重,计赃无多者加等拟流,赃重者照例同拟,并不加等,与律例均不符合。设有两案于此,一系七十两以下。一系八十两以上。在寻常抢夺案内,应分别拟以徒流。若如此条例文七十两以下者,拟以流二千里,八十两以上者,亦拟以流二千里,殊不足以昭平允,亦非严定此例之意。似应将罪应拟以杖徒六字删去,或于治罪下改为先于犯事地方,加枷号一个月亦可。
□抢夺无不刺字者,例末数语亦可删。□与上大江洋海一条参看。
白昼抢夺一,凡黔、楚两省相接红苗,彼此雠忿聚众抢夺者,照抢夺律治罪。人数不及五十名,伤人,为首者,枷号两个月。为从者,一个月。杀人者,斩监候。下手者,枷号三个月。为从者,四十日。聚至五十人者,虽不杀人,为首者,亦斩监候。为从者,枷号五十日。杀人者,斩决。下手之人,绞监候。为从者,各枷号两个月。聚至百人者,虽不杀人,为首者,斩决。为从者,各枷号两个月。杀人者,斩决枭示,下手之人,倶斩监候。为从者,各枷号三个月。
所抢人畜财物追还给主。
白昼抢夺 一,凡苗人犯抢夺,该管土官约束不严,倶交部议。若至百人以上,土司府州革职,百戸寨长罢职役,满杖。知情故纵者革职,枷号一个月,倶不准折赎。若教令指使或通同图利者,照为首例治罪。
此二条均系康熙四十四年,戸部会同刑部议覆湖广总督喩成龙题准定例。
谨按。此杀伤人均以聚众之人为首,下手之人为从,与本门别条例文不符。可知从前律例尚属画一,自定有下手之人为首之例,彼此遂不免参差矣。□原题有照白昼抢夺律治罪,但苗人不便拟定流徒,应照旗下人枷号杖责等语,故未杀人亦未及五十人者,虽伤人不问拟死罪。□此条本系严惩苗民之意,第民人抢夺之例,节次修改从严,苗民不应反轻,似应酌加修改。□上苗人聚众烧劫抢虏一条,系贵州苗民之例,此条专言黔、楚相接红苗,治罪各不相同,应均归于化外人有犯门。
□与前苗人一条参看。
白昼抢夺 一,抢窃拒伤事主,伤轻平复之案,如两人同场拒伤一人,一系他物,一系金刃,无论先后下手,以金刃伤者为首。如金刃伤轻,他物伤重,而未至折伤者,仍以金刃伤者为首。如一系刃伤,一系他物折伤,刃伤重以刃伤为首,折伤重以折伤为首
左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