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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读例存疑-清-薛允升*导航地图-第268页|进入论坛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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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系弁兵等殴伤,律内明言抢夺伤人者斩,岂得止拟流罪耶。观雍正三年旧例,抢夺伤人者,仍照本律科断之文,益知伤人非被殴伤之确证。嘉庆六年修例时,误会原例内,伤人二字之义,直以伤人为被弁兵用物将其殴伤矣,似系错误。并应与兵律违禁下海门偷渡一条例文参看。
白昼抢夺  一,江南通州崇明昭文沙民伙众争地,除不持器械争夺及聚众不及四五十人者,照侵占他人田宅律科断。如系执持器械及聚众四五十人,有抗官重情者,照光棍例,为首者,拟斩立决。为从者,拟绞监候。逼勒同行之人,各杖一百。
   此条系雍正十二年定例。
   谨按。因尔时有此等案件,是以严定此条,所谓一事一例也。然似可不必。□四五十人本系约略之词,然以人数分别罪名,似不应如此含混。设聚众四十余人,即无从科断,似应将此四字删去。□上条苗人聚至百人以上,下条黔楚红苗先言不及五十人之罪,后言聚至五十名及百人之罪,应与此条参看。
白昼抢夺  一,直省不法之徒,如乘地方歉收,伙众抢夺、扰害善良、挟制官长,或因赈贷稍迟,抢夺村市、喧闹公堂,及怀挟私愤、纠众罢市、辱官者,倶照光棍例治罪。若该地方官营私怠玩,激成事端,及弁兵不实力缉拏,一并严参议处。
   此条系乾隆八年,钦奉上谕,并十年,刑部议覆礼部侍郎秦蕙田条奏,并纂为例。
   谨按。与饥民爬抢及兵律激变良民一条参看。
白昼抢夺  一,抢夺窃盗杀人之案,如数人共杀一人,无论金刃他物手足,以致命重伤者为首,在场助力,或致命而非重伤,或重伤而非致命者以为从论。如倶系致命重伤,以金刃者为首,手足、他物为从。如倶系金刃及倶系他物手足致命重伤,无可区别者,有主使,以主使者为首,下手者为从。无主使,以先下手者为首,后下手者为从。其同案抢窃、不知拒捕情事者,仍各照抢夺窃盗本律首从论。
   此条系雍正十一年,刑部议覆山东按察使呉骞定例,乾隆五年纂入抢夺杀伤人例内。三十二年査系抢夺总例,摘出另为一条,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共殴门内有当时及过后身死之分,此例并未叙明。且上层既无论金刃他物手足矣,而下层又以刃伤为首,他物手足为从,设或甲刃砍伤致命透内,其人尚能争鬪,复被乙用他物殴伤致命倒地,实时殒命,以其殴论,应以后下手之乙拟抵,以此条论,则应以刃伤之甲拟抵,似嫌参差。
□同谋共殴杀人,以原谋初鬪分别定拟。此处均系重伤,无可区分者,似应以首先起意拒捕之人为首。如无起意之人,及虽有起意之人而幇殴伤轻者,则应以重伤内之先下手者为首。原例分别以后下手之人为首,及以初动手者为首二层,本极允协,改定之例祗云无可区别,而并未言乱殴不知先后轻重,则与罪坐初鬪之例意未符。乃以先下手之人为首,未知本于何条。上层科罪与人命门同,下层与人命门异,亦不知何故。例末数语,本于强盗律文,(律云,窃盗临时有拒捕杀伤人者,皆斩。
共盗之人不曾助力,不知拒捕杀伤人者,止依窃盗论云云。)系专指窃盗而言,例统抢夺在内,与本门伤人者斩之律文,似有参差。且必系实未在场,方可云不知拒捕情事。若同场目睹,似难诿为不知窃盗拒捕。杀伤人另有分晰治罪专条,此门专言抢夺,似应将窃盗一层删去。再,数人共杀一人新例,系照强盗一概骈诛,又何区别首从之有。若仅止二人,杀人者斩决,刃伤折伤者绞候,例内已有明文,此条无关引用,似应删除。
白昼抢夺  一,凡台湾盗劫之案,罪应斩决者,照江洋大盗例斩决枭示。他如聚众散箚竖旌,妄布邪言,书写张贴、煽惑人心、抢夺杀人放火,光棍抢夺路行妇女,强奸致死,劫囚越狱,与番人彼此雠忿,聚众抢夺杀人等案内,造意为首罪应立决者,均照黔楚两省例斩决枭示。正法后即传首原犯地方示众,其附合为从之犯,不得援引此例,仍于各审案后附疏声明。
   此条系乾隆十四年,刑部议覆福建巡抚潘思榘。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指台湾一处而言,所犯不止抢夺一事,即所谓乱民也,此等似均应归入谋叛门内。
白昼抢夺  一,饥民爬抢,除纠伙执持军器刀械,威吓按捺事主,搜劫多赃者,仍照强盗本律科断外,如有聚众十人以上至数十人,执持木棍等项,爬抢粮食,并无攫取别赃者,为首拟斩监候,为从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如十人以下持械爬抢者,为首发新疆给官兵为奴,为从减一等。其徒手并未持械者,仍照抢夺本律科断。
   此条系乾隆二十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