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四品、五品(文武)官之父母、妻(未受封者)及应合袭荫子孙犯罪,从有司依律追问,议拟奏闻,取自上裁(其始虽不必参提,其终亦不许擅决,犹有体恤之意焉。)
○其犯十恶、反逆縁坐及奸盗杀人,受财枉法者(许径断决),不用此(取旨及奏裁之)律。○其余亲属、奴仆、管庄、佃甲倚势虐害良民,陵犯官府者(事发,听所在官司径自提问),加常人罪一等(非倚势而犯,不得概行加等),止坐犯人(不必追究其本主),不在上请之律。○若各衙门追问之际,占吝不发者,并听当该官司实封奏闻区处(谓有人于本管衙门吿发,差人勾问。其皇亲国戚及功臣占吝不发出官者,并听当该官司实封奏闻区处)。
此仍明律,原在文武官犯私罪一条之后。其小注系国初及康熙九年増修,乾隆五年修改,并移置于此。
条例
应议者之父祖有犯 一,凡满洲、蒙古、汉军緑营官员、军民人等有犯死罪,除十恶、侵盗钱粮、枉法不枉法赃、强盗、放火,发冢、诈伪、故出入人罪、谋故杀各项重罪外,其寻常鬪殴及非常赦所不原各项死罪,察有父祖、子孙阵亡者,在内由刑部,在外由该督抚,于取供定罪后,即移咨八旗兵部,査取确实简明事绩,声叙入本,于秋审时恭候钦定。傥蒙圣恩优免,一人一次,后倶不准再行声请。
此例原系五条。倶系顺治、康熙年间钦奉上谕,纂辑为例。原载犯罪免发遣门,乾隆五年,移附此律。二十九年,刑部钦奉谕旨,议准阵亡之祖父子孙有犯寻常鬪杀等死罪,准将阵亡实迹随本声叙,另立新例三条,将前五条倶行删除。四十三年,以向办祖父等阵亡,准将确实事迹随本声叙,于秋审时恭候钦定,拟于首条,例内添入此句,五十三年修并。
谨按。原定例文,情节重者,不准声叙,情节轻者,随本声叙,原可随案减等,不必候至秋审时也。是声叙一层,专为情节较轻人犯而设,情重者并不在内。可知,后改为秋审时恭候钦定,与例意不无参差。査,成案情实人犯,有于黄册内声叙免勾者,缓决人犯并不声叙。是此例专为情实而设矣。殊嫌未协。情重者不准声叙,谓罪应立决者仍行立决,应情实者仍情实候勾。情轻则缓决者居多,虽不声叙,亦应免死。既于秋审本内声叙将归入何项也,是又在实缓矜留之外矣。
歴年来,缓决人犯内并未见有声叙成案,而朝廷矜恤之意,竟化为乌有矣。修例时,一不审愼,遂致错讹,如此。
再,旧例,祖父之外,尚有伯叔兄弟。改定之例,以推恩逮下,皆应就一人嫡派而论,从无展转旁推之理,故专言父祖而删去伯叔弟兄。
此条原例定于顺治年间,尔时并无秋审名目,即后来修改之例,亦系随本声叙,与秋审有何干渉。乾隆四十三年添入秋审时三字,遂致诸多窒碍。
《日知録》,死国事者之父,如《史记平原君传》,李同战死,封其父为李候。《后汉书独行传》,小吏所辅捍贼,代县令死,除父奉为郎中。《蜀志庞统传》,统为流矢所中,卒,拜其父议郎,迁建议大夫。是也。
职官有犯:巻首
凡在京在外大小官员,有犯公私罪名,所司开具事由,实封奏闻请旨,不许擅自勾问(指所犯事重者言。若事轻传问,不在此限)。若许准推问,依律议拟奏闻区处。仍候覆准,方许判决。○若所属官,被本管上司非礼陵虐,亦听开具(陵虐)实迹,实封径自奏陈(其被参后,将原参上司列款首吿者,不准行,仍治罪)。
此仍明律,国初及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改定。
条例
职官有犯 一,各处大小土官有犯徒流以上,依律科断。其杖罪以下,交部议处。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删定。
《集解》。此因道远情轻,恐停囚待对,故不拘奏闻请旨不许擅问之律。然亦先行散提问实,方转详奏提军职,仍论功定议。
谨按。此专为土官分别奏提及罚米而设,改为交部议处,转不分明。
职官有犯 一,荫生有犯应题参处分者,听各衙门题参。其文武生员,犯该徒流以上等罪,地方官一面详请斥革,一面即以到官之日扣限审讯,不必俟学政批回,始行究拟。其情节本轻,罪止戒饬者,审明移会该学教官照例发落,详报学政査核。贡监生有犯同。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年间现行例,一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议覆广西按察使申梦玺条奏定例,乾隆三十二年删并。
谨按。旧例本系二条,荫生贡监为一条,文武生员为一条。删并为一,转有未尽明晰之处。
左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