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晰致命不致命。如金刃手足砖石木棍等器。果与伤痕相合。检验的实。审与口供无错。即填尸格。以定山案。不可听信仵作经承含糊混报。致成疑案难结。更不可迟延时日。以致尸溃难检。
一谋杀。故杀。情律甚重。如果有阴谋诡计。或有意欲杀。须依律坐罪。若无谋故实迹。证口有据。自认无辞者。不得轻议强引。至鬬殴杀。误杀。戏杀。过失杀。以及威逼等项。各有一定律例。亦各有不同之情节。如鬬杀者。以一人而敌一人者也。有两人则为共殴。非鬬杀矣。鬬出一人之手。又不可以从论。言故杀者。故意杀人。意动于心。掷物毒打致命。当时身死。是有心害命也。此为故杀。隔日身死为鬬杀。若意欲杀人。先告于为从者。使随我而杀之。
则为谋杀。非故杀矣。故杀者。出于一人之意。不可以从论也。若人不知故杀之意。而卒然相遇共殴。则亦共殴余人而已。同谋共殴。有分有合。分而言之。有同谋而不共殴。有共殴而不同谋。合而言之。始既同谋。终又共殴。究其下手殴伤致命之处之人。坐以绞罪。原谋者不论其共殴与否。并杖百流三。以其为祸端之所起。若共殴之人。虽有别处重伤。亦止杖一百。以其下手致命者抵偿矣。故不深罪。若原谋自行下手致命。或混打不知何人下手。俱问原谋绞。
其它俱余人。若同行之人。既不与谋。又不助力。乃是不行劝阻。只问不应。如议甲乙丙俱依同谋共殴人因而致死者。以致命伤为重。乙下手。律绞。甲原谋。律杖一百流三千里。丙余人。律杖一百是也。
一共殴者。惟有凶器。又殴有致命重伤者。方引充军。其虽有凶器而无重伤。及虽有重伤而无凶器。皆不得剪摘例文妄引矣。如审系某情。即定某罪。其口供参看引律。务须一意到底。不许口供牵混。参看与引律舛错。如共殴致死者。须悉某人持某器。某处有致命伤。口供务与伤痕凶器相合。独重者议抵。不得揣摩悬坐以滋辩窦。或有自尽身死者。随即询明。无真正威逼情形。即便赶释不究。仍差人押令限三日掩埋。则轻生刁恶之风自息矣。
从来辨人命未能精悉至此。非寝食坐卧于律例者不能道。非视人之性命。若己之性命者亦不能道。此刑名第一书。为官必先熟读。 【 李笠翁】
慎狱刍言云。人命中疑狱最多。有黑夜被杀。见证无人者。有尸无下落。求检不得者。有众口齐证一人。而此人夹死不招者。有共见打死是实。及吊尸检验。并无致命重伤者。凡遇此等人命。只宜案候密访。慎毌自恃摘伏之明。炼成附会之狱。书曰罪疑惟轻。又曰宁失不经。夫以皋陶为士。安有疑罪不经之人。岂可失出。明断如古人。犹慎重若此。况其它乎。今之为官者。苟能阙疑慎狱。即是窃比皋陶。其自命正复不小。彼鍜炼成狱者。不及古人远矣。
何聪明之足恃哉。
人命不同他狱。谳者不厌精详。上司数批检问。正谓恐有冤抑。欲与下僚商酌。为平反计耳。要知一人之聪明有限。同官之思虑无穷。从前承问者岂事事皆能自决。亦知重狱非一审可定。未必不留余地以俟后人。即上司批讯之法。亦自不同。有词与意合者。有词在此而意在彼者。又有欲轻其罪。而故张大其词。以示国法之重者。此虽宪体宜然。亦以试问官之决断何如耳。承委诸公。须出己见成招。慎勿雷同附和。若观望上司之批语。以定从违。或摹写厯来之成案。
以了故事。其中倘有毫发冤情。罪孽比初审者更重。何也。天下之事。一误尚可挽回。再误则永难救正。狱情不始于我。而死刑实成于我也。
尸当速相而不可轻检。骸可详检而不可轻拆。拆骸蒸骨。此人命中尽头道路。有一线余地。尚不可行。若使人命是真。典偿可必。则死者受此劫磨。尚能瞑目。万一典偿不果。枉遭此难。令彼何以甘心请于轻拆不如详检。详检不如速验之后再下一转语曰。速验不如细审。果能审出真情。则不但无事检拆。并相验亦可不行矣。尝思片言折狱之人。不知存活多少性命。完全多少尸骸。故人乐有贤父母也。
凡奉上司批驳。情节不明者。止审情节。尸伤欠确者。方检尸伤。慎勿一槩烦扰。以致生死俱累。
呈报命案。非尸亲。即地保。宜立刻研问衅由。及鬬殴之状。受伤之处。细细诘问。察看供情虚实。自可得其要领。盖尸亲等甫至县城。未暇受讼师指挥。代书写词。不敢大改情节。且乡民初见官长。尚有惧心。立时细鞫。真情易露。一面讯供。即一面佥役传验。无论寒暑远近。讯毕即往。以免犯证入城。先投讼师商榷。中途犯到。
左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