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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别本刑统赋解-元-佚名*导航地图-第5页|进入论坛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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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婚姻之法却又反是,杂户不得与良人为婚姻,部曲则通娶良人。盖部曲人妻,本夫身死则复为良,杂户之妻终身属官,非遇恩免不得为良,故有此异也。今例奴婢不得与良人为婚,则与不得通娶杂户、良人之法一也。
伯叔爱隆于刺史
伯叔者,祖之子,父之兄弟也。刺史者,本属府主牧民之官也。刺史有过则许告言,伯叔有过则不许告,故云伯叔爱隆于刺史也。 妻非幼而准于幼
孔子云:“妻者,亲之主也。”《周礼》:“敌体齐眉谓之妻。”故有妻体之称,非幼也。然论五服,妻为夫斩衰三年,夫为妻齐衰期服。虽有轻重,亦是义服。然《毛诗》所比,夫如兄,妻如弟,此则明矣。若因妻丧匿而不举,律虽无文,不合无罪,从不应为之坐,则同犯卑幼之罪。故曰妻非幼而准于幼也。
女称子而异于子
人生男女,皆谓之子。女受父母所生,亦有罔极之道,则与男何异也?惟缘坐者,女不同。盖女有适人之道,非终身同居也。《魏律》:在室之女,可从父母之刑,既醮之妇,合从夫家之戮。此与上文同也。 五服定罪,有亲同于疏
五服者,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是也,皆论亲义而定服制。亲属相盗财物而有减罪之法,恐喝劫夺财无亲恩之义。若尊长犯卑幼者,有减罪之文,卑幼犯尊长者,情法皆重,比依凡人之论。旧例缌麻以上自相恐喝犯罪以凡人论,故曰有尊同于疏也。
六赃计绢,或终如其始
六赃者,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坐赃是也。盗赃重者,莫甚于强盗;取受重者,莫甚于监临枉法受财。《唐律》六赃皆以计绢为等降,监临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不枉法,一匹杖九十,二匹加一等,罪至徒刑。计绢之数,亦终如始。窃盗及受所监临、坐赃、不枉法皆以一匹为等,不过杖一百,则始终不同也。今例不以绢之尺匹,皆计钱之贯数定其加等之罪,亦有类于《刑统》之义者也。
相侵不辨于尊卑
尊卑相犯,各有轻重,盖犯尊长者重,犯卑幼者轻。其有不分尊长而论,私家奴婢得主放良之人也。杂户者,系官奴婢,一免为官户,再者,谓长幼同居之时,财产俱各有分,而应分卑幼而不均平,及有欺隐相侵者,所犯罪名虽易,则尊卑之序亦不辨也。
相犯各减于彼此
亲属相犯,或加或减,皆辨尊卑之义也。若论兄之妻,夫之弟,服皆小功,殴者各加凡人一等。疏义曰:“叔嫂不通问,谓隔宿不问安否。”既安否尚不许问,岂有相犯之理?若礼义相乖,殴之者故加,彼此相犯之罪也。误杀系尊长者,科之以过失误杀者,谓杀甲而中乙,本无心杀乙也。过失者,谓耳目不及,思虑不到,共举物力所不制,或乘高履危足跌及因击禽兽以致杀人之类。过(失)[误】二者,推其本原则误杀重于过失矣。然误杀尊长止科过失,何也?
盖凡人误杀人者,多因斗殴而起,以致误中傍人并依本犯论之。其误杀尊者,谓如与尊长合药针灸等类,误不如本方,及但误犯尊长者,固非本心,实错误而已,彼之过失则轻,为犯尊长情重,故科于过失也。然所犯重者,自从重论,当以义理而求之也。
故烧非积聚者,论之以弃毁 故烧田场积聚禾稻麦粟等物,比同窃盗。盖潜地放火,敌烧积聚之物,比之盗去何异?宜乎准盗论也。其对物主故烧未经积聚田场之物者,若以盗论,似涉太重。盖对主无隐情之心,损财无延烧之患,故止从弃毁财物之论也。今例故烧官府廨舍、私家宅舍比同强盗,无人居止房屋并田场积聚之物比同窃盗,其对物主烧毁未经积聚之物者,不从盗论,即与上文同也。
笃疾慧愚亦合于三赦
笃疾者,二(支)[肢]废,两目盲等类。戆愚,蠢至甚也。《周礼》有三赦之法,一曰幼弱,二曰老耄,三曰戆愚。此三者不以犯事之轻重,皆赦除之。其笃疾者,既成废人,亦合于三赦之法也。今例诸驾废残疾不任杖责者,免罪收赎,此其义也。
轻囚就重,听移于百里
推囚之道,得情为难。对鞫则情易得,偏听则词难明,若囚徒一处败露,面对同推,则真伪可显。涉有相谗共犯伴类系于他处者,必须移推并问。又恐漏露情犯,或逃亡走失,故此许移于百里之内也。 事大不论乎失
一应事情,有故有失,有私有公,皆原情科罪。举兵征伐,乃国之大事,稽缓虽因公致罪,岂可与常事一概论?故大事而犯失错者,亦不从失错之论也。 法重犹矜于死
三千之刑,法重于死,是故死不复生,断不复续。犯罪者虽欲自新,实无其道。苟有失误,犯至死刑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