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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别本刑统赋解-元-佚名*导航地图-第3页|进入论坛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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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有积渐亏损之患。且如仓库交纳钱粮,若重受轻出,或轻受重出,必致上亏于官,下伤于民,岂非自取其罪乎?故云官物宜吝于给受也。
已囚而窃,则亲等于人
犯法之人,亲属隐藏,有可容者,有不可容者。若未获到官,避罪逃于亲属之家,官司追捕得出,所据容隐者,盖恩爱所使,情亦可恕。其有亲属系在官司,私窃逃避,然虽恩爱所使,缘官司犹主于义,岂可弃义欺官乎?故虽亲人,亦与他人论罪也。
囚走而杀,则(仗)[杖]等空手 禁系之囚而有逃避者,主监追捕因而拒捍,有许杀者,有不许杀者。谓罪人本犯死罪,持(仗) [杖]抵捕,若不与杀反被害,及空手逃窜,虽不持(仗)[杖],然逃窜其远,有甚于持(仗)[杖],若不杀之,则愈远而难捕,故虽空于亦与持(仗)【杖]同也。
妄认或依于错认
知是他人之物而认之,谓妄。形色相类而认之,谓错。妄、错者,与故、误不殊。妄认奴婢及财物者,准盗论减一等。若非亲临之主,不识其物辄有妄认者,原其本心亦是错误,合从错认之法,故曰妄认,或依于错认也。 公取岂殊于窃取
潜形隐面谓之窃,不避目视谓之公,二者皆从盗也。然窃取者,盗之常也,而有不避十目所视,十手所指,将他人之物为己物而公然取之,比之穿窬之情稍乎轻矣。然法无异者,盖非借、非乞即系盗也,故曰公取岂殊于窃取也。 失器物者,方辨于官司
凡有系官之物,监守当持守而护爱,不致失弃。若有故毁者,准盗论。而有终身持爱,一朝力所不致而有误失者,责其情犯虽非故毁,亦爱护之不至,减故毁三等,仍令倍偿。若私家之物,情既非故,即合免罪偿物而已矣。 贷市易者,始分于监守
监者,监临也。守者,守主也。统摄按验谓之监临,躬亲保典谓之主守,二者职分虽殊,然贷市易官物者,俱各坐罪而分轻重。盖监临之职惟在关防,点较主守之职,日亲其物,出入自专,故监临之职比之主守则轻。旧例贷官物出市易换者,主守从盗论,监临减一等,故有此分也。
使之迷谬,故宜加药以从强 劫人财物者,持(仗)[杖]施威,使人畏惧取其财物,而有用毒药和于酒食之中,使人吃饮迷谬昏乱以取其财者,虽然不持(仗)[杖],其害人之情与持(仗)[杖]何异?固宜作强盗论也。旧例饮入药酒或食中加药,使其迷谬而取财者,从强盗论,即与上文同也。
可以杀伤,孰谓扼喉之轻殴 斗殴伤人,法有定条,而有非殴而同殴罪者,盖情犯亦致伤人也。挽须、捽发、擒领、扼喉等类皆能致伤人命,详其情状岂可轻于殴乎? 议夫制必不必备也,立例以为总 律法谓之制,类同谓之例。夫天下之广,兆民之众,贤愚中杂,真伪相倾,事有万端,制条安能备,故立例为总,量推所犯之情也。 条不必正也,举类而可明
先王立法置条皆备犯事之情也,然人之情无穷而法之意有限,以有限之法御无穷之情,则法之所以不及人情也。荀子曰:“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此之谓耶。 官司捕逐,法宽于救助
捕逐者,事之缓也。救助者,事之急也。其有行凶杀人,上盗之际,当该官兵知而不即救助,得罪甚重,其捕盗不获者,罪轻于救助也。 主守故纵,理异于听行
见人为非而不捕,谓之故纵。知其罪而不举,谓之听行。假如仓库主守见本属攒典人等偷盗官物,侵用钱粮,若不捕举即是故纵,而与犯人同罪。知其人行此而不举是知情不首,亦与同罪。然二者事虽同,而理有异。若犯罪至重者,理宜减等。旧例诈冒官司有所求为,主司承诈,知而听行,虽与犯人同罪,至死减一等,比之故纵则有此异也。
借物系监临者,车计庸而船计赁 监临于统辖局院等处,当设法关防,杜绝奸弊,此监临之职也。其有不称职者于所辖去处私役借用,系官奴婢、牛马、驴骡、车船、碾硙等类,事发到官,随人之老幼,物之贵贱,以论庸赁之价,计赃之多少以科其罪,故曰车汁庸而船计赁也。
买赃非盗诈者,流从重而徒从轻 知情隐藏及私买盗诈,正赃者计赃量情论罪。若有私买余赃者,谓非盗诈之赃,明知其罪,故不应买,亦有轻重之科。若犯流罪以上者从重,徒罪以下者从轻。故虽赃重者,其不应为之,罪亦不过正犯人之罪也。 罪不首亦同自首
法开旨路,欲使自新。人之有过,当改而不改者是自取其罪也。至于圣人,犹不言无过,而言改过。不以无过(而)[为]能,而(已)[以]改过为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