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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明代律例汇编-明--第67页

嘉Ⅰ:10:8。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10:8 「凡由将军历升千百户」一款,同嘉Ⅰ:10:9。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10:9 一、凡各卫所舍人、舍余、总小旗,犯该笞杖罪名,有力运炭纳米等项外,或令纳钞,无力的决。其操备舍余勇士人等犯前罪者,有力俱令纳钞。若无力纳钞,亦的决发落。
按:笺释云:「前项系旧例(弘Ⅰ:10:3;嘉Ⅰ:10:11),其操备以下一段,系续增例。今参并。」
顺治例删「或令纳钞」四字。
「无力纳钞亦的决发落」,删「纳钞亦」三字。以其时不行用钞故也。
万Ⅰ:10:10 「舍余军民人等遇例纳授都指挥」一款,同嘉Ⅰ:10:2。
按: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10:11 锦衣卫总小旗,并将军校尉,犯该一应奸盗,抢夺诓骗,恐吓求索,枉法不枉法等项罪名,但系行止有亏者,俱各调卫。总小旗仍充原役。将军校尉各充军。其户内人丁有犯,不在此例。
笺释云:「此条系旧例(嘉Ⅰ:10:13)。惟末云『户内人丁』,系弘治十七年正月续增例,今增改。」
顺治例改「锦衣卫」为「銮仪卫」。余与万历例同。
万Ⅰ:10:12 「凡锦衣卫旗校军士」一款,同嘉Ⅰ:10:14。顺治例改「锦衣卫」为「仪銮卫」。
万Ⅰ:10:13 「皇陵户皇陵卫军」一款,同弘Ⅰ:10:1;嘉Ⅰ:10:15。
万Ⅰ:10:14 「养象军奴」一款,同弘Ⅰ:10:9;嘉Ⅰ:10:17。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10:15 「沿边沿海旗军舍余」一款,同弘Ⅰ:10:2;嘉Ⅰ:10:18;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10:16 一、凡军职犯该立功,如有力者,许纳米,每年一十石,边方准折杂粮一十五石,完日免立功,发回原卫所闲住。待年限满日,方许带俸。
按:笺释云:「照旧例」。今考弘治问刑条例、嘉靖问刑条例俱无此款。此款盖据陈省刊本「大明律例」所录嘉靖九年都察院题准例修定。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10:17 「凡应解军丁」一款,同弘Ⅰ:10:4;嘉Ⅰ:10:9。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二款,大明律例致君奇术)
一、军职有犯监守常人盗,受财枉法满贯,律该斩绞罪者,俱发边方立功,五年满日还职,仍于原卫所带俸差操。其犯该窃盗、掏摸、盗官畜产、白画抢夺、奸宿所部内军妻女、行止有亏者,俱问革,随本卫所舍余食粮差操。若监守常人盗、枉法不满贯、与吓诈求索,科敛诓骗,计赃满贯,问该流罪,减至杖一百者,徒三年者,俱纳米还职,带俸差操。
一、军职纵容抑勒女及妻妾并子孙之妇妾与人通奸,及奸内外有服亲属,典雇妻女与人,并奸同僚妻小。一应行止有亏,但系败伦伤化者,俱问革,随本衙舍余,食粮差操。
按:此二款,「致君奇术」据万历问刑条例改撰,并移附「军官有犯」条。今仍移附于此,俾读者有所考焉。
Ⅰ:11 犯罪得累减
凡一人犯罪应减者,若为从减。【谓共犯罪,以造意者为首。随从者减一等。】自首减【谓犯法知人欲告而自首者,听减二等。】故失减【谓吏典故出人罪,放而还获,止减一等。首领官不知情,以失论。失出减五等。比吏典又减一等,通减七等。】公罪递减之类【谓同僚犯公罪,失于入者,吏典减三等。若未决放,又减一等,通减四等。首领官减五等,佐贰官减六等,长官减七等之类。】并得累减【如此之类,俱得累减科罪。】
嘉靖新例
(三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元年伍月刑部题准:即今天气炎热,比之肆月尤甚。合查照累年题准事例,将各犯暂免枷号,依拟发落。其续问例该枷号人犯,扣至陆月终止,亦就一体暂免。待后暑气渐平,仍照旧例施行。
一、嘉靖肆年肆月刑部题准:行南京法司,照依在京恩例行。该暂免枷号的,俱照原拟发落,不必具奏。
一、嘉靖拾年捌月刑部题准:每年热审并伍年审录之期,一应杂犯死罪准徒伍年者,一体灭去壹年。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五年刊本「嘉靖新例」。
Ⅰ:12 以理去官
凡任满得代,改除致仕等官,与见任同。【谓不应犯罪而解任者,若沙汰冗员,裁革衙门之类。虽为事解任降等,不追诰命者,并与见任同。】封赠官与正官同。其妇人犯夫,及义绝者,得与其子之官品同【谓妇人虽与夫家义绝,及夫在被出,其子有官者,得与子之官品同。为母子无绝道,故也。】犯罪者,并依职官犯罪律拟断。
Ⅰ:13 无官犯罪
凡无官犯罪,有官事发,公罪亦得收赎纪录○卑官犯罪,迁官事发,在任犯罪,去任事发,犯公罪,笞以下,勿论。杖以上,纪录通考。为事黜革,笞杖以上,皆勿论。若事干埋没钱粮,遗失官物。罪虽纪录勿论,事须追究明自。但犯一应私罪,并论如律。【迁官者谓改除,及差委权摄,邻近官司得代。去任者,谓考满丁忧致仕之类。】其吏典有犯公私罪名,亦依上拟断。
弘治问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