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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明代律例汇编-明--第61页

民。
按:此为弘Ⅰ:5:1之一节。
弘Ⅰ:5:l分为胡Ⅰ:7:5;胡Ⅰ:8:1两款。
胡Ⅰ:8:2 「文武职官犯该充军」一款,同弘Ⅰ:8:2;嘉Ⅰ:5:3;万Ⅰ:5:2。
胡Ⅰ:8:3 「文武官吏人等犯罪」一款,同弘Ⅰ:16:2;嘉Ⅰ:5:4。
胡Ⅰ:8:4 「吏典撒泼」一款,同弘Ⅰ:32:1;嘉Ⅱ:5:3;万Ⅱ:5:3。
胡Ⅰ:8:5 「监生生员撒泼」一款,同弘Ⅱ:6:1;嘉Ⅱ:6:2;万Ⅱ:6:2。
胡Ⅰ:8:6 「军职有犯监守常人盗」一款,同弘Ⅰ:6:3;嘉Ⅰ:10:l。
胡Ⅰ:8:7 「军职被告若不奉养」一款,同弘Ⅰ:6:4;嘉Ⅰ:10:2。
胡Ⅰ:8:8 「军职年七十以上」一款,同弘Ⅰ:21:l。
胡Ⅰ:8:9 「舍人舍余无官之时」一款,同弘Ⅰ:13:1。
胡Ⅰ:8:10 一、军职有犯赃罪,问拟减等,徒三年,或边远立功五年,满日还职,例该带俸差操,不许管军管事,必待五年之内,改过自新,方许推委。各边镇守等官,不许假名暂委管事,及将立功人犯占为头目,纵令害人。违者许巡按御史指实劾奏。
按:Ⅰ:6军官有犯条「直引」所附较此为详。
胡Ⅰ:8:11 「在京在外大小军职」一款,同弘Ⅰ:6:1;嘉Ⅰ:6:l;万Ⅰ:6:l。
胡Ⅰ:8:12 一、护卫仪卫司军职有犯私罪,杖以上者,奏行兵部,上请改调。
按:此为弘Ⅰ:6:5之一节。
弘Ⅰ:6:5分为胡Ⅰ:7:l;胡Ⅰ:8:12两款。
胡Ⅰ:8:13 「纳粟军职有犯」一款,同弘Ⅰ:6:6;嘉Ⅰ:10:8;万Ⅰ:10:7。
胡Ⅰ:8:14 一、舍余军民人等纳粟,授以都指挥等官,俱照今拟事例,止令原籍带衔闲住,以荣终身。不许到任,开支月粮,及营求管事,希免差徭。亦不许乘坐四轿,张打茶褐凉伞,聚众出入,擅作威福,生事害民。如有此等,被人告发,及访察得出,就行提问如律。果碍行止,革去冠带。
按:此款与弘Ⅰ:6:6不同。嘉Ⅰ:10:12系据此款修定。
胡Ⅰ:8:15 一、纳粟军职,加纳一二辈者。各照原拟承袭,但本身并子孙有犯奸盗人命受赃及败伦伤化等情,问断明白,即便革职。(原注:此例见行)
按「明律统宗」Ⅰ:6「军官有犯」条有此款,称为「条例」。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亦有此款,称为附录旧例。
胡Ⅰ:8:16 一、内官内使小火者阍者等犯罪,与文职运炭纳米等项,一例发落。但受财枉法满贯,不拟充军,俱奏请发落。
按:此为弘Ⅰ:5:4之一节。
弘Ⅰ:5:4分为胡Ⅰ:5:3;胡Ⅰ:8:16两款。
胡Ⅰ:8:17 一、两京长陵孝陵等陵祠祭署奉祀祀丞、太常寺典簿、神乐观提点、协律郎,赞礼郎,司乐等官,并乐舞生,有犯奸盗诈伪,失误供祀,并一应赃私罪名,不分轻重,俱各罢黜,仍照例发落。
按:此为弘Ⅰ:5:2之一节。
弘Ⅰ:5:2分为胡Ⅰ:7:3;胡Ⅰ:8:17二款。
胡Ⅰ:8:18 一、僧道官受财枉法满贯,亦问充军。及僧道有犯奸盗诈伪,逞私争讼,怙终故犯,一应赃私罪名,有玷清规,妨碍行止者,俱发还俗。
按:此为弘Ⅰ:5:5之一节。
弘Ⅰ:5:5分为胡Ⅰ:5:4;胡Ⅰ:7:2;胡Ⅰ:8:18三款。
胡Ⅰ:8:19 一、王府文职,希图改调,故意犯赃,有碍行止等项,及犯该徒流以上者,俱解京,奏请改调边远叙用,重者从重论。
按:此为弘Ⅰ:5:3之一节。
弘Ⅰ:5:3分为胡Ⅰ:7:4;胡Ⅰ:8:19二款。
胡Ⅰ:8:20 一、王府文职官员有犯赃私入己者,俱拟罢职。其不入己赃私,方照例拟奏上请改调
。按:律疏附例Ⅰ:5所引续例无「上请」二字。
胡Ⅰ:8:21 一、遇例纳王府候缺典膳引礼舍人等项名色,听缺,未经补任,犯罪事发,府州县卫所等衙门问该徒罪以上及例该革罢者,俱申呈合干上司,详拟发落。
按:此与胡Ⅰ:5:6俱系弘治续例以后所定,参看前引大明律疏附例Ⅰ:5所附「续例备考」。胡琼集解此款当系正德时所定条例。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查得问刑条例,「凡王府文职若是希图改调,故意犯赃,有碍行止等项,及犯徒流以上者,俱解京奏请改调边远叙用。重者以重论」。(按:此即胡Ⅰ:8:19)照得律内官吏犯赃罪罢职役不叙,切许条例开称故犯赃罪者,盖指希改调之人,故令人诬告赃罪,或科敛不入己者,或受赃入己,自当依律罢职,照例从重论。近来有将王府官员受赃入已者,一概解京,拟作改调,不无网漏吞舟,贪官得志;抑且律例矛盾,人难遵守。合无通行内外法司:凡王府文武官员有犯赃私入己者,俱拟罢职。不入己赃私,方许照例议拟,奏请改调。庶使法律画一,人可遵守。
按:此条订定当在胡Ⅰ:8:19之后。
万历问刑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