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指官吏而言,大理寺所驳,据文为是。然查别条言:受财得财取财,计赃以枉法论不一。如户律检踏灾伤田粮条内则似兼指里长甲首而言;收粮违限条内则似兼指分催里长而言;隐瞒入官家产条内则似兼指供报之人并里长而言。市司评物价条内则似泛指诸物行人而言。又如兵律诈冒给路引条内则似兼指势要嘱托而言;承差转寄人条内又专指同差取财而言。刑律因公擅科敛条内则又兼指总小旗人等而言;诈传圣旨条内则又兼指诸人动事曲法而言;嘱托公事条内则又兼指诸色人等而言;应捕人追捕罪人条内则又兼指非应捕人临时差遣者而言;徒流人逃条内则又兼指主守押解人而言;稽留囚徒条内则又兼押解人而言;主守不觉失囚条内则又兼指狱卒而言;囚应禁而不禁条内则亦兼指狱卒而言;与囚金刃解脱条内则又通指狱卒常人而言,主守教囚反异条内则又兼指仵作行人而言;决罚不如法条内则又兼指行杖之人而言;徒囚不应役条内则又泛指监守之人罪坐所由而言;凡此一十九条各项受财当问枉法之人,皆非专指官吏也。是以两京法司及司府等衙门,自来凡遇皂隶里长总甲等项,役于官,责之守法而得财卖放者,皆作无禄人,依官吏受财条内,计赃科断,其行已久。本寺亦屡经审允。今惟陈升一事再三驳回,欲问求索减等,臣等实所未晓。思今京城内外,佥设总甲,专责守捕地方盗贼人命等事,正系应捕之人,有守法之责者也。其得财卖放不守,真是枉法,岂容改拟。如蒙圣明,特赐照详,明示定例,今后诸色人等凡有役于官,应该守法,而得财卖法不守者,照前仍问枉法,计赃科罪。其若尸亲失主邻居等项,不系有役于官,应该守法之人,吓诈有罪人财物,不行首告者,各依本律,不问枉法等因。奉世宗皇帝圣旨:是。但系在官人役应该守法而得钱财卖法的,仍依枉法科罪。其余各依本律问拟发落。钦此。
大明律集解增附
(二款)
一、嘉靖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节该兵刑等部会官题准:受财枉法律文,重在官吏。不在官之人及在官人役受财,而于法不曾枉曲者,辄同官吏一概问拟枉法,则失之滥。其总甲等项人役临时差遣追捕罪人而犯赃者,以应捕人受财论。不系差遣,虽曾受财,不曾卖法出脱者,以求索论。
按:此款亦见「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增附」。
一、嘉靖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节该刑部题奉钦依:官吏人等犯赃,务要尽数监追,问发充军。不许任情故出。钦此。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及嘉靖二十九年以后刻本「大明律例附解」。嘉靖新例无题准日期。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柒年柒月刑部等衙门议准:在官人役,应该守法,而得财卖放者,依枉法论。临时差遗追捕犯人犯赃者,以应捕人受财论。不系差遣,虽曾受财,不曾卖放出脱者,以求索论。其泛常不在官之人,受财有所纵容,及虽在官人役,受财而枉法不曾枉曲者,不得辄同官吏,一概问拟枉法。
按:此与「律解增附」第一款,各有详略。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Ⅵ:91:1 「文职官吏监生知印」一款,同弘Ⅵ:91:1
嘉Ⅵ:91:2 一、凡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财,律无正条者,果于法有枉纵,俱以枉法,计赃科罪。若尸亲邻证等项,不系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财,各依本等律条科断,不在枉法之律。
按:此即依上引嘉靖七年六月胡世宁题准定例修定。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91:1 一、文职官吏监生,一款同弘Ⅵ:91:1;嘉Ⅵ:91:1。
按:顺治例删此款。
万Ⅵ:91:2 一、凡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财」一款,同嘉Ⅵ:91: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Ⅵ:92 坐赃致罪
凡官吏人等,非因事受财,坐赃致罪,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与者减五等【谓如被人盗财,或殴伤。若陪偿,及医药之外,因而受财之类。各主者,并通算,折半科罪。为两相和同取与,故出钱人,减受钱人罪五等。又如擅科敛财物,或多收少征,钱粮虽不入己,或造作虚费人工物料之类。凡罪由此赃者,皆名为坐赃致罪。】一贯以下,笞二十。
一贯之上,至一十贯,笞三十。
二十贯,笞四十。
三十贯,笞五十。
四十贯,杖六十。
五十贯,杖七十。
六十贯,杖八十。
七十贯,杖九十。
八十贯,杖一百。
一百贯,杖六十,徒一年。
二百贯,杖七十,徒一年半。
三百贯,杖八十,徒二年。
四百贯,杖九十,徒二年半。
五百贯之上,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Ⅵ:93 事后受财
凡有事,先不许财,事过之后而受财,事若枉断者,准枉法论。事不枉断者,准不枉法论。
Ⅵ:94 有事以财请求
凡诸人有事,以财行求得枉法者,计所与财坐赃论。若有避难就易,所枉重者,从重论。其官吏刁蹬,用琼森事,逼抑取受者,出钱人不坐。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