断拟。近来则奏行有例,摘引前律,法亦相应。本寺月逐审过此等囚犯,皆是全诬平人,及囚拷案身死,方纔依律问拟。凡诬轻为重,及被诬之人或因患病、或在外身死,止是照常发落。今在外问刑衙门概将诬轻为重,及在外患病身死者,俱问绞罪,非惟事体不一,抑且冤抑囚犯。合无通行内外问刑衙门,今后问拟诬告人因而致死囚犯,务要参详律例,查究被诬之人委系平人及因拷禁身死者,俱依本律。及诬轻为重、及虽全诬平人,但不系因拷禁,止是患病在外身死,俱问拟应得罪名,照例发落,庶使刑罚得中,事体归一。
一、告人打得实,又诬告人死罪未决,不做诬轻为重,该问诬告人死罪未决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按:此款系「比附律条」
一、负累平人致死,见依诬告人因而致死一人论。
一、诬告人笞罪,加所诬罪二(一?)等,笞二十。加二等,杖六十;加三等,杖九十。
按:此及上一款,亦系「比附律条」。
新例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七年十月大理寺等衙门会题:看得诬告而累死被诬之人,摘引诬告人因而致死律条科断,与律意不合。陈祯等今将洗玄金等诬死狱中,相应改比诬告人因而致死随行有服亲属一人绞罪。仍通行内外问刑衙门:今后凡有诬告平人致累监故者,俱比照前例问拟。或在外别因他故身死者,止问以应得罪名,照常发落。如此则于律意不违,而情法相当矣。奉圣旨:是。陈祯李诚周俊舒兴唐朝绅都依拟处决。钦此。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大明律集解胡效才增附均有此款,惟文极简略。据「增附」,此款系十三日题准。
一、嘉靖十年七月刑部等衙门会题:看得大明律所载诬告人死罪未决者,本谓平人全被所诬,虽未处决,然已破家失业,苦楚备尝,故律于诬者,必坐以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所以深恶其情而重惩之也。若止以减等徒三年拟之,则混于诬轻为重至死未决之条,似失之轻。若以准徒五年拟之,则比之杂犯死罪之数,不无加重。合无通行内外问刑衙门:今后全诬平人至死未决者,诬告之人全用本律加役,总徒四年,不得减去律文。其诬轻为重,至死未决者,照常问拟。庶几律意不失,而人知警畏矣。奉圣旨:都准拟行。钦此。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惟极简略。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三年八月刑部题奉钦依:凡无籍棍徒,私相串结,将不干己事,捏写本状,声言要奏,恐吓财物,计赃满贯者,不分首从,俱发边卫充军。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然亦有删节。
备考新例
(一款,大明律例附解)
一、嘉靖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题奉钦依:凡奸徒结党,捏写本状奏告,妄指宫禁亲藩事情为词,诬陷平人者,不分首从,俱枷号三个月,发极边卫分充军。本状立案不行。
按:此条亦见「大明律疏附例」「新例补遗」。此有月日,彼云系刑部题,应合观。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作十二月刑部题准」。
嘉靖问刑条例
(五款)
嘉Ⅵ:83:1 一、诬告人因而致死,被诬之人委系平人,及因拷禁身死者,比依诬告人因而致死随行有服亲属一人绞罪,奏请定夺。若诬轻为重,及虽全诬平人,却系患病在外身死者,止拟应得罪名发落(万Ⅵ:83:1)
嘉Ⅵ:83:2 一、凡诬告平人死罪未决者,全引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本律,比照已徒又犯徒者,总徒四年发落。在京遇热审,在外遇审录之期,不得再减。其诬轻为重者,照常问拟。
按:「致君奇术」「刑台法律」「一王令典」「诬告」条附「诬告平人死罪未决」一款,至「四年发落」止,文同嘉靖问刑条例。
嘉Ⅵ:83:3 一、各处刁军刁民,专一挟制官吏,骗害良善,起灭词讼,欺打平人,结党捏词,缠告把持官府不得行事等项,情犯深重者,事发问罪,仍于本处地方,枷号半年发落。
按:此款据弘治十六年十一月刑部题准事例润色改定。参看「大明律疏附例」Ⅵ:87所载「续例附考」。
嘉Ⅵ:83:4 一、凡问发充军及口外为民人犯,遇例放回原籍,但有起灭词讼,诬害良善,挟制官府等项,事发枷号三个月,俱发极边卫分充军。
嘉Ⅵ:83:5 一、凡无籍棍徒。私自串结,将不干己事情,捏写本词,声言奏告,恐吓得财。计赃满贯者,不分首从,俱发边卫充军。若妄指宫禁亲藩为词,诬害平人者,不分首从,枷号三个月,照前发遣。(万Ⅵ:83:5)
按:此款系据前引「新例补遗」「备考新例」二款制定。
万历问刑条例
(五款)
万Ⅵ:83:1 「诬告人因而致死」一款,同嘉Ⅵ:83: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83:2 一、军旗有欲陈告运官不法事情者,许候粮运过淮,并(会典作并,是也)完粮回南之日,赴漕司告理。如赴别衙门,挟告诈财者,听把总官就拏送问。犯该徒罪以上,调发边卫充军,另拘户丁补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