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边卫充军。
按:笺释云:「照旧例」。今考弘治问刑条例,嘉靖问刑条例俱无此款,笺释云:此款照旧例,待考。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新题例
(一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万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题奉钦依:以后问拟因奸威逼人致死人犯,务要审有挟制窘辱情状,其死者无论本妇本夫父母亲属奸夫,亦以威逼拟斩。若和同(「和同」,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作「卖奸」)纵容,而本妇本夫媿迫自尽,或妻妾自逼死其夫,或父母夫自逼死其妻妾,或奸妇以别事致死其夫,而与奸无干者,母得概坐因奸威逼之罪。
按: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引此条作万历十六年奏准。
自「万历」起至「问拟」止,顺治例改为「凡」。「和同」改为「和奸」。
「与奸无干」,改为「奸夫无干」。
末句罪字,改为「条」。
Ⅵ:47 尊长为人杀私和
凡祖父母、父母、及夫、若家长,为人所杀,而子孙、妻妾、奴婢、雇工人私和者,杖一百,徒三年。期亲尊长被杀,而卑幼私和者,杖八十,徒二年。大功以下,各递减一等。其卑幼被杀,而尊长私和者,各减一等。若妻妾子孙及子孙之妇、奴婢雇工人被杀,而祖父母、父母、夫、家长、私和者,杖八十。受财者,计赃准窃盗论,从重科断○常人私和人命者,杖六十。
Ⅵ:48 同行知有谋害
凡知同伴人欲行谋害他人,不即阻当救护,及被害之后,不首告者,杖一百。
明代律例汇编卷二十 刑律三 鬪殴
Ⅵ:49 鬪殴
?凡鬪殴【相争为鬪。相打为殴。】以手足殴人,不成伤者,笞二十。成伤,及以他物殴人,不成伤者,笞三十。成伤者,笞四十。青赤肿为伤。非手足者,其余皆为他物。即兵不用刃,亦是。拔发方寸以上,笞五十。若血从耳目中出,及内损吐血者,杖八十。以秽物污人头面者,罪亦如之○折人一齿,及手足一指,眇人一目,抉毁人耳鼻,若破人骨,及用汤火铜铁汁伤人者,杖一百。以秽物灌入人口鼻内者,罪亦如之○折二齿二指以上,及髡发者,杖六十,徒一年○折人肋,眇人两目,堕人胎,及刃伤人者,杖八十,徒二年【堕胎者,谓辜内子死。及胎九十日之外成形者,乃坐。其虽因殴,若辜外子死,及胎九十日之内未成形者,各从本殴伤法。不坐堕胎之罪。】○折跌人肢体,及瞎人一目者,杖一百,徒三年○瞎人两目,折人两肢,损人二事以上,及因旧患令致笃疾,若断人舌,及毁败人阴阳者,并杖一百,流三千里。仍将犯人财产一半,断付被伤笃疾之人养赡。【损二事以上,谓殴人一目瞎,又折一肢之类。及因旧患,令至笃疾。如人旧瞎一目为残疾,更瞎一目成笃疾。或先折一脚为废疾。更折一脚成笃疾。断人舌,谓将人舌割断,令人全不能说话。毁败人阴阳,谓去男子茎物,破损外肾者。并杖一百,流二千里,将犯人家产一半,断付被伤笃疾之人养赡。若将妇人阴门,非理毁坏者,止科其罪,不在断付财产一半之限】○同谋共殴伤人者,各以下手伤重者为重罪。元谋减一等○若因鬪互相殴伤者,各验其伤之轻重定罪。后下手理直者,减二等。至死及殴兄姊伯叔者,不减。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49:1 一凶徒因事忿争,执持鎗、刀、弓,箭、铜铁简剑、鞭、斧、扒头、流星、骨朵、麦穗、秤锤、凶器,但伤人,及误伤傍人,与凡剜瞎人眼睛,折跌人肢体,全抉人耳鼻口唇,断人舌,毁败人阴阳者,俱问发边卫充军。若聚众,执持凶器伤人,及围绕房屋,抢检家财,弃毁器物,奸淫妇女,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不分首从,发边卫永远充军。(弘210;嘉Ⅵ:49:1;万Ⅵ:49:1)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凶徒执持凶器伤人,已成废笃疾等项情重者,问拟充军。若素非凶徒,不曾执持凶器,只是一时互相鬪殴,偶因追赶,折跌人肢体,抉伤人口鼻,并事出过误者,俱照常发落。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一款同弘Ⅵ:49:1)
胡Ⅵ:49:2 一、凶徒执持凶器伤人,及误伤傍人,与剜人眼睛,折人肢体,全抉人耳鼻,已成废笃疾等项,情重者,问拟充军。若素非凶徒,不曾执持凶器,只是一时互相鬪殴,偶因追赶,折跌人肢体,抉伤人口唇,并事出过误者,俱照常发落。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律解附例」。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将肾茎放入人粪门内淫戏,比依秽物灌入人口律,杖一百。
按:此亦「比附律条」,非问刑条例。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49:1 「凶徒因事忿争」一款,同弘Ⅵ:49:1;万Ⅵ:49: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49:1 「凶徒因事忿争」一款,同弘Ⅵ:49:1;嘉Ⅵ:49: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Ⅵ:50 保辜限期
凡保辜者,责令犯人医治,辜限内皆须因伤死者,以鬪殴杀人论【谓殴及伤,各依限保辜。然伤人,皆须因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