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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罪收赎。「诬告」条:
告二事以上:轻事告实,重事招虚,或告一事诬轻为重者,皆反坐所剩。若已论决,全抵剩罪。未论决,笞杖收赎。徒流止杖一百,余罪亦听收赎。「过失杀伤人」条:
若过失杀伤人者,各准鬪杀伤罪,依律收赎,给付其家。「文武官犯公罪」条:
凡内外大小军民衙门官吏,犯公罪该笞者,官收赎。「文武官犯私罪」条:
若军官有犯私罪该笞者,附过收赎。明律「五刑」条本定以铜钱收赎。然其时重钞,每钞一贯,值银一两,值铜钱一千文。为流通钞法,故令老小废疾,及天文生妇人余罪收赎,并诬轻为重反坐等项律该收赎者俱令纳钞,一视铜钱贯数为准。以律文用「收赎」二字,系依正律所定纳钞,故律家称此为「律赎」、为「收赎律钞」、或简称为「律钞」,或简称为「收赎」。而「赎罪例钞」则系依据太祖大明律御制序:杂犯死罪并徒流迁徙笞杖等刑,悉照今定赎罪条例科断。
以系据「赎罪条例」科断,故律家称此为「例赎」,或称为「赎罪例钞」,或称为「赎罪」。明人论赎刑,谓「收赎与赎罪有异,在京与在外不同」。「收赎」与「赎罪」有异,其理由即在此。明洪武时宝钞即已因发行太滥而贬值,故永乐以后,于「例赎」即屡有更易。天顺五年定:官员与有力之人,照例运砖炭等物。弘治十四年奏准,刑部都察院问完例难的决人犯并妇人有力者,所纳钞因罪刑等第各折银有差。其时所定:「笞一十,该钞二百贯,折银一钱。
如收铜钱,每银一两,折七百文。其依律赎钞,除过失杀人外,其余亦照此折收」。律赎,笞一十,即赎钞六百文。苟依弘治十四年所定,其折银即不及一厘,较例赎所定即轻甚矣。
以钞贬值,故文武官犯该收赎者,例仍拟运炭纳米等项。过失杀伤人依律本应收赎钞四十二贯者,成化元年奏准,内钞八分,该三十三贯六百文;铜钱二分,该八千四百文,给付死者之家。其后又令:每钞八贯,折银一钱,共四钱二分;每铜钱七百文,折银一两,共十二两,合计十二两四钱二分,给付死者家属。与表所列收赎律钞,钞贯折银比率又不同也。
考胡琼「大明律集解」「老小废疾收赎」条附「在京老疾折钱例」云:笞一十至三十,折钱一文。
四十至杖六十,折钱二文。
杖七十至一百,折钱三文。
杖六十,徒一年,折钱六文。
杖八十,徒二年,折钱九文。
杖一百,徒三年,折钱十二文。
此疑系正德时所定。与孙存所附此图「收赎律钞」栏所记「老幼废疾一应轻赎者」系依据嘉靖七年十二月辛巳刑部覆都御史朱廷声奏所定者不同也。嘉靖四年,巡抚江西都御史陈洪谟言:「老幼废疾及妇人余罪,系收赎律钞。审有力及命妇军职正妻与例难的决之人俱系赎罪例钞。查得抚属问刑衙门,问拟妇人审有力及军职正妻笞杖罪名,系该纳钞赎罪者,俱混拟收赎。初不知律意所谓收赎,盖如杖六十徒一年,则应决杖一百,余罪赎铜钱六贯之类,自与赎罪例不同。
又有将钞一贯折银三厘,令其上纳,如杖七十,该钞一千六百五十贯,以三厘计之,则该折银四两九钱五分,比之军民人等纳工价等项,反为过重。
及查先年奏准事例,守卫上直操备官旗舍余将军力士等项例难的决之人,及妇人犯笞杖律应的决者,审有力俱令纳钞。如笞一十,纳钞二百贯,……杖七十,纳钞一千六百五十贯。……缘在京自有钱钞兼收事例(按即前引正德二年奏准者),在外钞贯稀少,且江西钱不通,不过将破烂钞抵数,尤为无用,以此折银为便。
然估折无一定之规,吏胥不免掯勒囚犯。查得:弘治十四年七月刑部尚书闵珪奏将例难的决之人与妇人犯人审有力者,每杖一百,该钞二千二百二十五贯,折银一两。……杖七十,纳钞一千六百五十贯,折银七钱;……笞一十,该钞二百贯,折银一钱,比例简明,公私两便。初止行于两京,或未通行于天下。以致江西去处,无凭查照。……除批行抚属衙门,将混拟收赎者改正,审有力纳钞者,暂照例收银发落。……乞法司参酌前项奏行事例,通行在外问刑衙门,今后犯妇审无力者,依律的决;
如犯徒罪者,决杖一百,余罪收赎。其审有力者及例难的决之人,笞杖俱照前类折银。其依律收赎钞贯,亦照此类折收,俱贮官库.以为籴谷备赈」。陈氏疏奏:部覆依允(陈氏此奏,见史语所藏明钞本「嘉靖各部新例」)。
嘉靖七年,巡抚湖广右副都御史朱廷声言:「律钞,答一十,止赎六百文,比照例钞,折银不及一厘;杖一百。赎钞六贯,折银不及一分,似为太轻。(明钞本「嘉靖各部新例」作「重」,今据「条例备考」改)窃见问刑衙门先年题准估贯(价)事例(按即弘治二年新奏准「时估则例」,每银一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