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举者,各罢职还俗。(万Ⅲ:3:1)
嘉Ⅲ:3:2 一、凡僧道虽未给度牒,有犯别项罪名,悉照僧道律例,从重科断。问该还俗者,查发各该军卫有司,收入籍册,各从本色当差,取具收管,附该卷查考。若仍于原寺观庵院,或他寺观庵院潜住者,并枷号一个月。僧道官及住持知而不举,各罢职还俗。
按:此款又见「大明律例致君奇术」。「致君奇术」他条所附条例为万历问刑条例。此条所附竟为嘉靖问刑条例,此其疏失。
嘉Ⅲ:3:3 「凡汉人出家」一款,同弘Ⅲ:3:2;万Ⅲ:3:3,惟冒诈,弘治例作冒作。
万历问刑条例
(三款)
万Ⅲ:3:1 「凡僧道擅收徒弟」一款,同嘉Ⅲ:3:1。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删此款。
万Ⅲ:3:2 一、僧道犯罪,虽未给度牒,悉照僧道科断,该还俗者,查发各原籍当差。若仍于原寺观庵院或他寺观庵院潜住者,并枷号一个月,照旧还俗。僧道官及住持,知而不举者,各治以罪。
按:笺释云:「旧例(嘉Ⅲ:3:2)知而不举者,各罢职还俗,似太重,今改。」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3:3 「凡汉人出家」一款,同弘Ⅲ:3:2;嘉Ⅲ:3:3,惟「冒诈」弘治例作冒作。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删此款。
Ⅲ:4 立嫡子违法
凡立嫡子违法者,杖八十。其嫡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得立庶长子。不立长子者,罪亦同○若养同宗之人为子,所养父母无子而舍去者,杖一百,发付所养父母收管。若有亲生子,及本主父母无子,欲还者听○其乞养异姓义子,以乱宗族者,杖六十。若以子与异姓人为嗣者,罪同,其子归宗○其遗弃小儿年三岁以下,虽异姓仍听收养,即从其姓○若立嗣,虽系同宗,而尊卑失序者,罪亦如之。其子亦归宗,改立应继之人○若庶民之家,存养奴婢者,杖一百,即放从良。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Ⅲ:4:1 一、凡无子立嗣,除依律令外,若继子不得于所后之亲,听其告官别立。其或择立贤能,乃亲爱者,不许宗族指以次序告争,幷官司受理。若义男子婿为所后之亲喜悦者,听其相为依倚,不许继子幷本生父母用计逼逐。仍依大明令分给财产。若无子之人,家贫,听其卖产自赡。(弘62)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例附例)
一、弘治十六年十月,刑部等衙门议奏:凡无子立嗣者,本为宗祀及终老之计。但近年以来,军民之家亦有不谙律例,妄择取立。通行内外衙门,凡无子立嗣,务要遵照律例。其间有择立贤能或亲爱者,亦要昭穆相当,伦序不失。如违,许令改正。奉圣旨:是。照律例行。钦此。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Ⅲ:4:1 「凡无子立嗣」一款,同弘Ⅲ:4:1。
胡Ⅲ:4:2 一、军民无子立嗣,务要遵照律例。其间有择立贤能或亲爱者,亦要昭穆相当,伦序不失。如违,许令改正。
按:此即弘治十六年十月所定。参前引「大明律疏附例」「续例附考」。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无子立嗣者,本为宗祀及终老之计。但近年以来,军民之家亦有不谙律例,妄择取立。合无通行内外衙门,凡无子立嗣,务要遵照律例,其间有择立贤能或亲爱者,亦要昭穆相当,伦序不失。如违。许令改正,则无后者得所而争端息矣。
按:此款又见嘉靖甲辰(二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问刑条例」。
自「无子」起,至「改正」止,文同本条「续例附考」,知系弘治十六年所定例。
此款又见明律统宗及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录旧例」。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Ⅲ:4:1 一、凡无子立嗣,除依律令外,若继子不得于所后之亲,听其告官别立。其或择立贤能,及所亲爱者,若于昭穆伦序不失,不许宗族指以次序告争,幷官司受理。若义男子婿为所后之亲喜悦者,听其相为依倚,不许继子幷本生父母,用计逼逐,仍依大明令分给财产。若无子之人家贫,听其卖产自瞻。(万Ⅲ:4: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嘉Ⅲ:4:1)
万Ⅲ:4:1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改「仍依大明令」为「仍酌」。顺治例多二款,今录于下:
一、无子者许令同宗昭穆相当之侄承继。先尽同父周亲,次及大功小功缌麻。如俱无,方许择立远房及同姓为嗣。若立嗣之后却生子,其家产与原立子均分。并不许乞养异姓为嗣,以乱宗族。立同姓者亦不得尊卑失序,以乱昭穆。
一、妇人亡夫无子守志者,合承夫分,须凭族长择昭穆相当之人继嗣。其改嫁者,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并听前夫之家为主。
按:此二款,俱「大明令」文,见「笺释」此条所附。
Ⅲ:5 收留迷失子女
凡收留人家迷失子女,不送官司,而卖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为妻妾子孙者,杖九十,徒二年半。若得迷失奴婢而卖者,各减良人罪一等。被卖之人不坐,给亲完聚○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