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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唐律疏议-唐-长孙无忌*导航地图-第133页|进入论坛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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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减窃囚食者,不限多少,笞五十。若由减窃囚食,其囚以故致死者,减窃之人合绞。
474.据众证定罪
诸应议、请、减,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违者以故失论。若证不足,告者不反坐。【疏】议曰:“应议”,谓在《名例》八议人;“请”,谓应议者期以上亲及孙,若官爵五品以上者;“减”,谓七品以上之官及五品以上之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者;“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依令“一支废,腰脊折,痴痖,侏儒”等: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称“众”者,三人以上,明证其事,始合定罪。
“违者,以故失论”,谓不合拷讯而故拷讯,致罪有出入者,即依下条故出入人及失出入人罪法;其罪虽无出入而枉拷者,依前人不合捶拷法,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即以斗杀伤为故、失。若证不满三人,告者不反坐,被告之人亦不合入罪。
问曰:所告之事,证有二人,一人证是,一人证非,证既不足,合科“疑罪”以否?答曰:律云“据众证定罪”,称众者,三人以上。“若证不足,告者不反坐”。察验难明,二人证实,犹故不合入罪,况一实一虚,被告之人,全不合坐;其於告者,亦得免科。若全无证人,自须审察虚实,以状断之。若三人证实,三人证虚,是名“疑罪”。此解并据应议、请、减以下及废疾以上,除此色外,自合拷取实情,拷满不服,反拷告人,不合从众证科断。
其於律得相容隐,即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皆不得令其为证,违者减罪人罪三等。 【疏】议曰:“其於律得相容隐”,谓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及部曲、奴婢得为主隐;其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以其不堪加刑:故并不许为证。若违律遣证,“减罪人罪三等”,谓遣证徒一年,所司合杖八十之类。
475.囚妄引人为徒侣
诸囚在禁,妄引人为徒侣者,以诬告罪论。即本犯虽死,仍准流、徒加杖及赎法。 【疏】议曰:“囚在禁,妄引人为徒侣者”,谓盗发者,妄引人为同盗;杀人者,妄引人为同行之类。“以诬告罪论”,谓依《斗讼律》:“诬告人者,各反坐。”即本犯应死,不可累加,故准流、徒加杖法。其应赎者,即准流、徒赎之。 476.讯囚察辞理
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覆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後拷讯。违者,杖六十。【疏】议曰:依《狱官令》:“察狱之官,先备五听,又验诸证信,事状疑似,犹不首实者,然後拷掠。”故拷囚之义,先察其情,审其辞理,反覆案状,参验是非。“犹未能决”,谓事不明辨,未能断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取见在长官同判,然後拷讯。若充使推勘及无官同判者,得自别拷。若不以情审察及反覆参验,而辄拷者,合杖六十。
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若事已经赦,虽须追究,并不合拷。(谓会赦移乡及除、免之类。)【疏】议曰:“若赃状露验”,谓计赃者见获真赃,杀人者检得实状,赃状明白,理不可疑,问虽不承,听据状科断。若事已经赦者,虽须更有追究,并不合拷。注云“谓会赦移乡及除、免之类”,谓杀人会赦,仍合移乡;犯“十恶”、“故杀人”、“反逆缘坐”,会赦犹除名;监临主守於所监守犯奸、盗、略人若受财而枉法,会赦仍合免所居官。
称“之类”,谓会赦免死犹流,及盗、诈、枉法犹徵正赃,故云“之类”。
477.拷囚不得过三度
诸拷囚不得过三度,数总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拷满不承,取保放之。【疏】议曰:依《狱官令》:拷囚“每讯相去二十日。若讯未毕,更移他司,仍须拷鞫,即通计前讯以充三度。”故此条拷囚不得过三度,杖数总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谓本犯杖罪以下、笞十以上,推问不承,若欲须拷,不得过所犯笞、杖之数,谓本犯一百杖,拷一百不承,取保放免之类。若本犯虽徒一年,应拷者亦得拷满二百,拷满不承,取保放之。
若拷过三度及杖外以他法拷掠者,杖一百;杖数过者,反坐所剩;以故致死者,徒二年。 【疏】议曰:“拷过三度”,谓虽二百杖,不得拷过三度。“及杖外以他法拷掠”,谓拷囚於法杖之外,或以绳悬缚,或用棒拷打,但应行杖外,悉为“他法”。犯者,合杖一百。“杖数过者,反坐所剩”,谓囚本犯杖一百,乃拷二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