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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唐律疏议-唐-长孙无忌*导航地图-第128页|进入论坛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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漏露者唯从谋叛减一等;若为贼盗或杀人而捕,漏露者即从贼盗、杀人上减一等,不论谋叛。故云“但以所收捕罪为坐”。
未断之间,能自捕得,除其罪;相容隐者为捕得,亦同。馀条相容隐为捕得,准此。即他人捕得,若罪人已死及自首,又各减一等。【疏】议曰:“未断之间”,谓漏露之罪,未经断定。能自捕得罪人者,除其失囚之罪。“相容隐者为捕得”,谓同居及大功以上亲、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奴婢、部曲为主捕得,并同身自捕获,皆除其罪。注云“馀条相容隐为捕得,准此”,假如上条“将吏受使追捕罪人”致失者,相容隐捕得,亦与自捕得同。
故云“亦准此”。“即他人捕得,若罪人已死”,谓自死及被他人杀者皆同,及自首,又各於罪人上更减一等,总减罪人罪二等。
456.被强盗不救助
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其官司不即救助者,徒一年。窃盗者,各减二等。【疏】议曰:依《礼》:“五家为邻,五邻为里。”既同邑落,邻居接续,而被强盗及杀人者,皆须递告,即救助之,若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虽不承告,声响相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杖九十。“力势不能赴救者”,谓贼强人少,或老小羸弱,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罪科之。
“其官司不即救助者”,依《捕亡令》:“有盗贼及伤杀者,即告随近官司、村坊、屯驿。闻告之处,率随近军人及夫,从发处追捕。”若其所在官司知而不即救助者,徒一年。“窃盗,各减二等”,谓邻里被窃盗,承告而不救助者,从杖一百上减;闻而不救助者,从杖九十上减;官司承告不即救助者,从徒一年上减。
457.从军征讨亡
诸征名已定及从军征讨而亡者,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十五日绞;临对寇贼而亡者,斩。主司故纵,与同罪。(下条准此。)【疏】议曰:“征名已定”,谓卫士及募人征名已定讫,及从军征讨而亡者,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八日流三千里,十五日绞。“若临对寇贼”,谓壁垒相对,矢石将交而亡者,斩。亦据应战之人。“主司故纵,与同罪”,谓主司知情,容其亡避,各与亡者罪同:亡者合斩,主司合绞。注云“下条准此”,谓下条“向防及在防未满而亡者”,主司故纵亦各同罪。
其临对寇贼而有亡者,但亡即坐,不计日数及行远近。其有从军征讨而亡,未满十五日军还者,未还以前依征亡之法;征还之後从军还亡罪而断,将未还之日,并满军还之日累科。
军还而先归者,各减五等;其逃亡者,同在家逃亡法。 【疏】议曰:军虽凯还,须依部伍,若不随团队而辄先归者,各减军亡罪五等。“其逃亡者,同在家逃亡法”,谓一日笞四十,十日加一等,罪止流二千里。若军还先归,一日徒一年上减五等,合杖六十,罪止徒一年半。日若少,从先归日科;日若多,从有军名亡法。
458.防人向防及在防亡 诸防人向防及在防未满而亡者,(镇人亦同。)一日杖八十,三日加一等。 【疏】议曰:“防人向防”,谓上道讫逃走,及在防年限未满而亡者,镇人亦同,一日杖八十,三日加一等。既无罪止之文,加至流三千里。亡日未到罪止,镇防日已满者,计应还之日,同在家亡法,累并为罪。 459.流徒囚役限内亡
诸流徒囚役限内而亡者,(犯流、徒应配及移乡人,未到配所而亡者,亦同。)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疏】议曰:“流、徒囚”,谓或流或徒者。各在其役限内而亡者,注云犯流、徒应配及移乡人,未到配所而逃亡者,各与流徒囚役限内而亡罪同,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十九日合杖一百。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五十九日流三千里。主守不觉失囚,减囚罪三等;即不满半年徒者,一人笞三十,三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监当官司,又减三等。故纵者,各与同罪。【疏】议曰:“主守”,谓主守囚徒之人及部领流移人等。不觉囚亡,“减囚罪三等”,谓从囚本罪上减三等,不从逃坐减之。“即不满半年徒者”,谓徒役将满,馀日不满半年徒,而有逃亡者,不计逃日而科,唯据亡人之数为罪,“一人笞三十,三人加一等”,谓四人亡,合笞四十;不觉二十二人亡,即至罪止,合杖一百。“监当官司,又减三等”,谓减主守罪三等,不觉二十二人亡者,罪止杖七十。
“故纵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