赦书,不得过三日。”若有亡失,各於此限内访得者,亦得免罪;限外得者,坐如法。然制、敕事重,程限一日,如有稽废,得罪不轻,若许以三旬追访,稽者皆须注失,所以不与亡失器物同例。若官文书、制书,事已行讫,无程者,亦依三十日为限。
即虽故弃掷,限内访得,听减一等。【疏】议曰:器物、符、印之类以下,虽有规避,而故弃掷,限内访得者,听减本失罪一等。447.得宿藏物隐而不送诸於他人地内得宿藏物,隐而不送者,计合还主之分,坐赃论减三等。(若得古器形制异,而不送官者,罪亦如之。)【疏】议曰:谓凡人於他人地内得宿藏物者,依令合与地主中分。若有隐而不送,计应合还主之分,“坐赃论减三等”,罪止徒一年半。注云“若得古器形制异,而不送官者”,谓得古器,锺鼎之类,形制异於常者,依令送官酬直。
隐而不送者,即准所得之器,坐赃论减三等,故云“罪亦如之”。
问曰:官田宅,私家借得,令人佃食;或私田宅,有人借得,亦令人佃作,人於中得宿藏,各合若为分财? 答曰:藏在地中,非可预见,其借得官田宅者,以见住、见佃人为主,若作人及耕犁人得者,合与佃住之主中分。其私田宅,各有本主,借者不施功力,而作人得者,合与本主中分。借得之人,既非本主,又不施功,不合得分。 448.得阑遗物不送官
诸得阑遗物,满五日不送官者,各以亡失罪论;赃重者,坐赃论。私物,坐赃论减二等。 【疏】议曰:得阑遗之物者,谓得宝、印、符、节及杂物之类,即须送官,满五日不送者,各得亡失之罪。“赃重者”,谓计赃重於亡失者,坐赃论,罪止徒三年。“私物,坐赃论减二等”,罪止徒二年。其物各还官、主。 449.违令式
诸违令者,笞五十;(谓令有禁制而律无罪名者。)别式减一等。 【疏】议曰:“令有禁制”,谓《仪制令》“行路,贱避贵,去避来”之类,此是“令有禁制,律无罪名”,违者,得笞五十。“别式减一等”,谓《礼部式》“五品以上服紫,六品以下服朱”之类,违式文而著服色者,笞四十,是名“别式减一等”。物仍没官。
450.不应得为
诸不应得为而为之者笞四十,(谓律、令无条,理不可为者。)事理重者,杖八十。【疏】议曰:杂犯轻罪,触类弘多,金科玉条,包罗难尽。其有在律在令无有正条,若不轻重相明,无文可以比附。临时处断,量情为罪,庶补遗阙,故立此条。情轻者,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卷二十八捕亡(18条)【疏】《捕亡律》者,魏文侯之时,里悝制《法经》六篇,捕法第四。至後魏,名《捕亡律》。北齐名捕断律。後周名《逃捕律》。隋复名《捕亡律》。
然此篇以上,质定刑名。若有逃亡,恐其滋蔓,故须捕系,以疏网,故次《杂律》之下。
451.捕罪人逗留不行
诸罪人逃亡,将吏已受使追捕,而不行及逗留;谓故方便之者。虽行,与亡者相遇,人仗足敌,不斗而退者:各减罪人罪一等;斗而退者,减二等。即人仗不敌,不斗而退者,减三等;斗而退者,不坐。【疏】议曰:依《捕亡令》:“囚及征人、防人、流人、移乡人逃亡,及欲入寇贼,若有贼盗及被伤杀,并须追捕。”其“罪人逃亡”,谓犯罪事发而亡,囚与未囚并是。将吏已受使追捕者,谓见任武官为将,文官为吏,已受使追捕罪人。“而不行及逗留”,谓故作回避逗留及诈为疾患不去之类;
虽行,与亡者相遇,人兵器仗足得相敌,不战斗而退者:“各减罪人罪一等”,谓罪人合死,将吏处流三千里之类。“斗而退者”,谓人仗足敌,斗而退者,减二等;若罪人应死,将吏合徒三年。“即人仗不敌”,谓贼多兵少,或器仗不敌,“不斗而退者,减三等”,罪人应死,将吏徒二年半。“斗而退者,不坐”,谓人仗不敌,计尽力穷,知难而退者,不坐。
即非将吏,临时差遣者,各减将吏一等。三十日内能自捕得罪人,获半以上;虽不得半,但所获者最重:皆除其罪。虽一人捕得,馀人亦同。若罪人已死及自首各尽者,亦从免法;不尽者,止以不尽人为坐。【疏】议曰:“即非将吏”,谓非见任文武官,即停家职资及勋官之类,临时州县差遣,领人追捕者,各减将吏罪一等。虽非将吏,奉敕差行者,亦同将吏之法,不在减一等之限。三十日内自捕得罪人,“获半以上”,谓十人逃亡,获得五六者;
“虽不得半,但所获者最重”,
左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