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不前者,各按所犯,治以籍没革罚之罪,罪重者斩。凡队伍排齐之后,勿得稍前稍后。如敌未接战而败,令强骑劲兵追北,追时,王、贝勒、都统等勿得在前领纛,编队随踪而逐。追兵遇伏,散追,遇冲,王、贝勒、都统等接战。起兵时,各按纛结队而行。如三三两两,前后乱行,回取什物,及酒醉喧哗争斗者,随见随惩。夜间勿得高呼,勿得鸣螺,仍各将条诫纪律,申谕所管兵队。其有一二人离队行走者,拿送该旗王、贝勒、都统处,罚骟牛一头。行兵之际,有一二人离伍抢掠被害者,将妻子入官,该管官治罪。失火者斩。不许拆毁庙宇,不许妄杀平人。抗拒者击,投顺者抚。其俘获之人,勿得剥取衣服,拆散夫妇。
至不堪俘获者,亦勿得伤害,剥取衣服。俘获之人,勿令看守马匹。凡出征王、贝勒等,务平定地方,救济生民。严禁官兵,不许抢掠,不许陷害良民,平定之日升赏。若纵兵抢掠,指民为贼,妄行杀戮者,从重治罪。与敌人合战时,有将堕马之人救出与以马骑者,系公以下、副都统以上,酬马十匹,参领、轻车都尉轻车都尉:爵位名。清代世爵之第六等,秩正三品。以下六匹,庶人二匹,均于堕马人名下取给。
康熙十三年定:札萨克王、贝勒等不整理军器,至期会之处,察出何旗兵丁器械残毁恶劣,即将本旗该管札萨克罚俸六月。台吉之兵丁人等器械残毁恶劣,罚牲畜五。其盔尾甲背无名牌,军器自马绊以上无名牌者,罚牲畜三。马不烙印不拴名牌者,罚牛一头。梅针大箭兔叉骲头上无名字者,罚犙牛一头,各给拿获之人。
又题准:官员擅杀投降人者,为首绞,余人革职,罚三九。
十五年题准:差出从征官员规避者,革职,罚三九,交与该管王等,仍令充兵,押赴出征。领催、兵丁人等鞭一百,仍遣往军前。
又定:军兵有犯边者,王、贝勒、贝子、公、台吉等,无论管旗不管旗,各将户口收敛,一面率领合属兵丁,速赴侵犯之处,一面行文邻近旗分,即领兵公同救援,齐集后共商进讨。
若于侵犯之处不速赴集,及邻近旗分之王等奉调不即领兵赴援者,皆革爵。
又定:凡奉差出兵之王,札萨克王、贝勒、贝子、公、台吉等,不亲身前往者,革爵,仍令从军。不令将旗人带往者,以军法论。于所期约地方,一日不到者,罚俸三月;二三日不到者,六月;四日不到者,九月;五日以上者,一年。
又定:奉文出兵,将官马骑瘦者,王、贝勒、贝子、公、台吉,无论管旗不管旗,皆罚俸六月,无俸台吉,仍照旧例罚马十匹。
一制买骑仗
顺治七年题准:蒙古人偷卖马匹,被人执送者,以其半给执送之人。
康熙二年题准:蒙古人买军器带往者,令札萨克王、贝勒、贝子、公等,详开某佐领下某人,买何器械,数目若干,具文、差官报院。不差官不详开者,不准给出口信票。
五年题准:擅以甲胄弓矢军器卖与喀尔喀、厄鲁特等及给亲戚者,王罚马百匹,贝勒、贝子、公七十匹,台吉五十匹。再,蒙古人来京不呈明本院,私买军器带回者,王等罚三九,台吉、都统、副都统、参领、佐领、护卫官员,皆罚一九,庶人鞭八十。
十一年题准:蒙古王、贝勒、贝子、公等,欲向归化城买马驼者,报院转奏请旨,本院给印文令往,不得擅行。
十二年题准:公主、郡主、王、贝勒、额驸等,向归化城买驼马者,将差往人数报院题明,不得多差。
又定:内外札萨克蒙古等甲胄弓矢军器,不准卖与鄂罗斯鄂罗斯:即俄罗斯,为同音异译。、厄鲁特。倘有违禁私行售卖,及送给亲戚者,或被拿获,或被首告,无论管旗不管旗,王、贝勒、贝子、公、札萨克台吉等,皆罚俸一年。无俸之台吉,罚马五十匹。庶人犯者,为首绞监候,家产牲畜,尽行籍没,为从鞭一百,罚三九牲畜;所籍没畜产及罚取牲畜,均赏给拿获首告之人。如系奴仆首告家主者,将首开之奴仆开户开户:原来是奴仆,后来批准出户的叫开户。听其择主。
雍正十年定:内外札萨克等滋生壮丁,编设佐领,或修补损坏器械,该札萨克具保,用印文来京制买军器,所买之物不多者,本院即给与信票,令其带往出口;若所制军器多至成具者,本院请旨,令其制买。
乾隆六年议准:嗣后各札萨克有印文来买军器者,酌量该旗佐领预行具奏给票,将所买之数核对,若已足该旗佐领需用之数,暂不准买,至于实不堪用之时,具文再买。如原未买足,或察阅军器大臣令其改换,亦著具印文买补。甲胄弓矢撒袋刀枪过二十副,鸟枪过十杆,硝硫磺过三十斤,箭过千枝者,皆为成具,请旨之后,给与出口信票。不及前数者,由院行文兵部给票。若各札萨克制买本身需用之物,除鸟枪硝硫磺一等物外,弓矢刀勿得禁。
又定:制买军器,浮于票数,或浮于入边原数,被获者,不论管旗不管旗,王、贝勒、贝子、公、札萨克台吉等,皆罚俸六月;闲散台吉、管旗都统以下、骁骑校以上,罚牲畜一九;庶人鞭八十。将多带之军器入官。
一优恤
康熙十九年题准:蒙古四等台吉以上,遣往统兵阵亡者,照都统例给阵亡优恤银。其余官兵阵亡,伤残病故,应赏恤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