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每十以百五十贯递减;至笞二十为银二钱;笞十应钞二百贯,折银一钱。如收铜钱,每银一两折七百文。其依律赎钞,除过失杀人外,亦视此数折收。
正德二年,定钱钞兼收之制。如杖一百,应钞二千二百五十贯者,收钞千一百二十五贯,钱三百五十文。嘉靖七年,巡抚湖广都御史硃廷声言:“收赎与赎罪有异,在京与在外不同,钞贯止聚于都下,钱法不行于南方。故事,审有力及命妇、军职正妻,及例难的决者,有赎罪例钞;老幼废疾及妇人余罪,有收赎律钞。赎罪例钞,钱钞兼收,如笞一十,收钞百贯,收钱三十五文,其钞二百贯,折银一钱。杖一百,收钞千一百二十五贯,收钱三百五十文,其钞二千二百五十贯,折银一两。今收赎律钞,笞一十,止赎六百文,比例钞折银不及一厘;杖一百,赎钞六贯,折银不及一分,似为太轻。盖律钞与例钞,贯既不同,则折银亦当有异。请更定为则,凡收赎者,每钞一贯,折银一分二厘五毫。如笞一十,赎钞六百文,则折银七厘五毫,以罪重轻递加折收赎。”帝从其奏,令中外问刑诸司,皆以此例从事。
是时重修条例,奏定赎例。在京则做工、每笞一十,做工一月,折银三钱。至徒五年,折银十八两。运囚粮、每笞一十,米五斗,折银二钱五分。至徒五年,五十石,折银二十五两。运灰、每笞一十,一千二百斤,折银一两二钱六分。至徒五年,六万斤,折银六十三两。运砖、每笞一十,七十个,折银九钱一分。至徒五年,三千个,折银三十九两。运水和炭五等。每笞一十,二百斤,折银四钱。至徒五年,八千五百斤,折银十七两。运灰最重,运炭最轻。在外则有力、稍有力二等。初有颇有力、次有力等,因御史言而革。其有力,视在京运囚粮,每米五斗,纳谷一石。初折银上库,后折谷上仓。稍有力,视在京做工年月为折赎。妇人审有力,与命妇、军职正妻,及例难的决之人,赎罪应钱钞兼收者,笞、杖每一十,折收银一钱。其老幼废疾妇人及天文生余罪收赎者,每笞一十应钞六百文,折收银七厘五毫。于是轻重适均,天下便之。至万历十三年,复申明焉,遂为定制。
凡律赎,若天文生习业已成、能专其事、犯徒及流者,决杖一百,余罪收赎。妇人犯徒流者,决杖一百,余罪收赎。
如杖六十,徒一年,全赎钞应十二贯,除决杖准讫六贯,余钞六贯,折银七分五厘,余仿此。
其决杖一百,审有力又纳例钞二千二百五十贯,应收钱三百五十文,钞一千一百二十五贯。
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盗及伤人者,亦收赎。凡犯罪时未老疾,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者,依幼小论,并得收赎。
如六十九以下犯罪,年七十事发,或无疾时犯罪,废疾后事发,得依老疾收赎。他或七十九以下犯死罪,八十事发,或废疾时犯罪,笃疾时事发,得入上请。八十九犯死罪,九十事发,得勿论,不在收赎之例。
若在徒年限内老疾,亦如之。
如犯杖六十,徒一年,一月之后老疾,合计全赎钞十二贯。除已杖六十,准三贯六百文,剩徒一年,应八贯四百文计算。每徒一月,赎钞七百文,已役一月,准赎七百文外,未赎十一月,应收赎七贯七百文。余仿此。
老幼废疾收赎,惟杂犯五年仍科之。盖在明初,即真犯死罪,不可以徒论也
其诬告例,告二事以上,轻实重虚,或告一事,诬轻为重者,已论决全抵剩罪,未论决笞杖收赎,徒流杖一百,余罪亦听收赎。
如告人笞三十,内止一十实已决,全抵,剩二十之罪未决,收赎一贯二百文。
如告人杖六十,内止二十实已决,全抵,剩四十之罪未决,收赎二贯四百文。
如告人杖六十,徒一年,内止杖五十实已决,全抵,剩杖一十、徒一年之罪未决,徒一年,折杖六十,并杖共七十,收赎四贯二百文。
如告人杖一百,流二千里,内止杖六十、徒一年实已决,以总徒四年论,全抵,剩杖四十、徒三年之罪未决,以连徒折杖流加一等论,共计杖二百二十,除告实杖六十、徒一年,折杖六十,剩杖一百,赎钞六贯。若计剩罪,过杖一百以上,须决杖一百讫,余罪方听收赎。
又过失伤人,淮斗殴伤人罪,依律收赎。至死者,准杂犯斩绞收赎,钞四十二贯。内钞八分,应三十三贯六百文,铜钱二分,应八千四百文,给付其家。已徒五年,再犯徒收赎。钞三十六贯。若犯徒流,存留养亲者,止杖一百,余罪收赎。其法实杖一百,不准折赎,然后计徒流年限,一视老幼例赎之。此律自英宗时诏有司行之,后为制。天文生、妇女犯徒流,决杖一百,余罪收赎者,虽罪止杖六十,徒一年,亦决杖一百,律所谓应加杖者是也。皆先依本律议,其所犯徒流之罪,以《诰》减之。至临决时,某系天文生,某系妇人,依律决杖一百,余收赎。所决之杖并须一百者,包五徒之数也。然与诬告收赎剩杖不同。盖收赎余徒者决杖,而赎徒收赎剩杖者,折流归徒,折徒归杖,而照数收赎之,其法各别也。其妇人犯徒流,成化八年定例,除奸盗不孝与乐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