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置公兵。 罢公兵。
无公战舰。 置公战舰。 罢公战舰。
无公军械。 置公军械。 罢公军械。
十、各国军士相战,有杀伤。 各国罢战;即有战,可缚人伤人而不许杀人。 无国,尽弭兵。
十一、人民贮藏兵器,皆有限禁。 人民不藏兵器。 尽销兵器。
十二、有国讼。归公议会断之,不立司法官。 有公政府司法官,以听国讼而不理民讼。凡一私人之讼、一公人之讼,皆归本国,惟两国人民之交讼或一国人民之讼而关于土地者听之。 公政府有司法官,无国,无国讼,只听各界各地人民控诉。
一、海上判事听两国公议,判可移于公议会。 公政府法官听海上之判事,凡海权全归公政府。 大地皆归公政府,无海陆之异。
二、凡国讼,提案到公议院审之。 公政府可派员至各国审讼。 无国,大案由其上控。
三、人民不敢控告其君主、统领于议会。 人民得控诉其君主、统领于公议院。 人民得控其长于公议院。
四、公议会得判各国之事而不能审判各国君主。 公议院得判各国之事,君主有罪,亦得审判之,然非三分有二不得作定。其科罪,或减名誉、削权、即夺职位,随时势议定,君主亦得诉告再决。 上议院得审判全地之事,所有权要重贵之人之事,皆得科罪。
五、裁判事规则不尽同,契约法、刑法、商法、证书法、治罪法、诉讼法,公议会不预闻。 裁判事规则略同,公政府议定契约法、刑法、商法、证书法、治罪法、诉讼法,大略各国从同而斟酌之。 无国界,裁判、法律皆同。无国界,法律随时议定而施行大同。
六、非犯罪不得夺人自由。讼事审理不速,无陪审人,无辩护 虽犯罪亦许自由。讼事要审,而审理必速,被讼人有用证人、辩护人之权。 人不犯罪。无讼,亦无审官、辩护人,只有公论人。
七、有罪罚金可重,大罪施酷刑。 不罚重金,大罪不施酷刑。 无刑罚,但有耻辱,人民无罪无刑。
八、罪人之身可杀,不可两次受辱。 无杀刑,一次亦无苦。 刑措,人皆安乐无苦痛。
九、刑有死罪。 不立死罪,但设永监。 刑罚皆措,但有耻辱。
一、各国人民一律保护杂居营业,而服官、参政有限制,或不能杂居营业。 各国公民权无差异,各国人民彼此可互居营业,服官、参政、保护一体无异。 同为大同人,无疆界,权利即无别异。
二、人民权利为本国及各外国制限。 民有公政府之权利,不许为本国及外国所制限。 无国,权利自由,但受公议法律之制限。
三、迁徙住居自本国,他国不得自由。 迁徙住居各国,可以自由。 无国界,人民听其迁徙住居。
四、各国人民于各国无有特权、特许,各国人犯逃他国者可不交。 各国人民可受各国特权、特许,各国人犯互交。 大地人民所在之地权利同一,无国犯而有公犯。
五、救济本国贫民,亦时及外国。 公政府救助贫民,无分本国外国。 贫民归公政府恤养。
六、治本国之病者,间及外国。 在外国病者,一律治疗。 病者皆归公医院治之。
七、埋葬本国死亡,间及外国。 本国外国死者一律埋葬。 死者归考终院料理丧葬。
人民各有私产,官收之必给价。 非有大故,不得收人民私产。 人民无私产。
八、人民之身体、家宅、文书、财产,无故不受人搜索、押收,虽官府亦必形迹可凭乃能搜押。 化行俗美,然时有搜索、押收之事。 人民风俗全美,无有待搜索、押收之事。
九、人民不尽有保身体自立之权。 人民皆有保身体自立之权,非万不得已,不得侵夺。 人民各得有保身自立之权,自然无罪,不待侵夺。
限禁人民权利。 不限人民权利。 权利皆一切自由。
十、各国人民权利不平等。 各国人民渐平等而种未平等。 无国界,无种界,人民平等。
人民听国取税。 人民担负国税。 人民养于公,无担负。
人民不尽有公权。 人民有罪削公权。 人民无罪,皆有公权。
有事求民供应。 不求民供应。 举国人皆平等,无供应。
十一、公民因人种、奴隶、妇女而异视。 公民不得因人种、形体而异视。 公民不因妇女、形体而异视。
十二、甲国之奴而逃于他国,即不为奴。 各国尽禁奴。 无国,人类平等,无奴。
十三、各国有奴而渐放之。 各国禁奴而不禁人服役。 各国人民平等,无人服役。
十四、国教各听自由,公会不定之。 公商教义,尊天,而兼采诸圣之长以配天,以为新教。 大地诸先哲及诸新义,皆公尊之,不独尊一教而兼取其义。
十五、尊天而更尊各神。 各神皆不尊而称尊天。 天亦不尊,但尊先哲及各人之神。
十六、专为一国者为小人。 为大同者为大人。 人人皆大同至公,是为天民。
十七、各国有帝王、君主位号、权力。 渐削帝王、君主位号,改为总统、议长。 无帝王、总统位号,人民平等,只有议长。
有世爵、贵族、平民、奴隶之别。 无奴隶,而世爵、贯族渐除而未尽。 无世爵、贵族,尽为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