拟而皆了然于心目之间,昭然于见闻之顷,则民知所趋避,不陷于机阱矣。说者若谓祖宗成宪不敢有所更变,臣非敢欲有所更变也,特欲于本文之下分书其所犯之罪、所当用之刑,或轻或重、或多或少、或加或减皆定正名,皆着实数,所读律者不用讲解、用律者不致差误尔。傥以臣言为可采,乞命法官集会儒臣同加解释,标注其于四百六十之条,不敢一毫有所加减,惟于卷帙稍加增耳。夫制为一代之律,以司万人之命、垂万世之宪,非他书比,今天下书籍支辞蔓语,费楮何啻千万,顾于律书简约如此,无乃详于古而略于今、重乎词而轻乎法哉,迂儒过虑。死罪死罪,伏惟圣明矜察。
宋法制因唐律、令、格、式而随时损益则有编敕,一司、一路、一州、一县又别有敕,神宗以律不足以周事情,凡律所不载一断以敕,乃更其目曰敕、令、格、式,而律恒存乎敕之外,曰禁于未然之谓敕,禁于已然之谓令,设于此以待彼之谓格,使彼效之之谓式。凡入笞、杖、徒、流、死,自《名例》以下至《断狱》十有二门,丽刑名轻重皆为敕;自《品官》以下至《断狱》三十五门,约束禁止者皆为令;命官之等十有七,吏、庶人之赏等七十有七,又有倍全分厘之级凡五等,有等级高下者皆为格,表奏、帐籍、关谍、符檄之类,有体制模楷者为式。
臣按:唐有律,律之外又有令、格、式,宋初因之,至神宗更其目曰敕、令、格、式,所谓敕者兼唐之律也。我圣祖于登极之初洪武元年,即为《大明令》一百四十五条,颁行天下,制曰:“惟律令者治天下之法也,令以教之于先,律以齐之于后。古者律令至简,后世渐以烦多,甚至有不能通其义者,何以使人知法意而不犯哉?民既难知,是启吏之奸而陷民于法,朕甚闵之。今所定律令芟繁就简,使之归一直言其事,庶几人人易知而难犯。《书》曰:‘刑期于无刑’。天下果能遵令而不蹈于律,刑措之效亦不难致。兹命颁行四方,惟尔臣庶体予至意。”斯令也盖与汉高祖初入关约法三章、唐高祖入京师约法十二条同一意也。至六年,始命刑部尚书刘惟谦等造律文,又有《洪武礼制》《诸司职掌》之作,与夫《大诰》三编及《大诰武臣》等书,凡唐宋所谓律、令、格、式与其编敕皆在是也,但不用唐宋之旧名尔。夫律者刑之法也,令者法之意也,法具则意寓乎其中,方草创之初未暇详其曲折,故明示以其意之所在,令是也;平定之后,既已备其制度,故详载其法之所存,律是也。伏读《祖训》训告之辞,有曰“子孙做皇帝时止守律与《大诰》”而不及令,而《诸司职掌》于刑部都官科下具载,死罪止载律与《大诰》中,所条者可见也。是《诰》与律乃朝廷所当世守、法司所当遵行者也。事有律不载而具于令者,据其文而援以为证,用以请之于上可也,此又明法者之所当知。
徽宗崇宁元年,臣僚言:“三省六曹所守者法,法所不载然后用例,今类引例而破法,此何理哉?请取前后所用例以类编修,与法妨者去之。”
臣按:法者祖宗所制百世之典,例者臣僚所建一时之宜,法所不载而后用例可也,既有法矣,何用例为?若夫其间世异势殊,人情所宜、土俗所异,因时救弊,不得不然,有不得尽如法者,则引法与例取裁于上可也。宋之臣僚请取前后所用例以类编修,与法有妨者去之,在今日亦宜然。
以上论定律令之制(下)
卷一○四
▲制刑狱之具
《易蒙》:初六,发蒙,利用刑人,用说(吐活反)桎梏,以往吝。
程颐曰:“发下民之蒙,当明刑禁以示之,使之知畏,然后从而教导之。自古圣王为治,设刑罚以齐其众,明教化以善其俗,刑罚立而后教化行,虽圣人尚德而不尚刑,未尝偏废也。”
臣按:桎梏,刑具也。六经言刑具,始于《蒙》之初六。
《坎》:上六,系用徽(索三股曰徽)罝(两股曰釭),置于丛棘,三岁不得,凶。
程颐曰:“上六以阴柔而居险之极,其陷之深者也。以其陷之深取牢狱为喻,如系缚之以徽罝,囚置于丛棘之中。阴柔而陷之深,其不能出矣。”
臣按:坎为刑狱,荀《九家易》坎为丛棘,传曰“丛棘如今之棘寺”。《蒙》《坎》二卦,圣人作《易》皆取象于刑狱,是知圣人为治不能以不用刑,此盖天地自然之理,本诸阴阳,合诸爻象,非人为之私也,虽若不得已而为之,而为之亦自不容已。盖人生不能无欲,欲胜而理微,教之而不从,而不继之以刑则人欲肆矣。圣人作《易》以扶阳抑阴,而取象于刑狱,岂无意哉?
《噬嗑》:初九,屦校灭趾,无咎。
程颐曰:“九居初,最在下,无位者也,下民之象,为受刑之人,当用刑之始,罪小而刑轻。校,木械也。其过小,故屦之于足,以灭伤其趾。人有小过,校而灭其趾,则当惩惧不敢进于恶矣。”
上九,何(去声)校灭耳,凶。
程颐曰:“上过乎尊位,无位者也,故为受刑者,居卦之终,是其间大噬之极也,《系辞》所谓恶积而不可掩、罪大而不可解者也,故何校而灭其耳,凶可知矣。何负也?谓在颈也。”
丘富国曰:“初上无位为受刑之人,初过小而在下,为用狱之始,故以屦校灭趾为象;上恶极而怙